- 主文
- 事實
- 一、甲○○基於收取重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貸予告訴
-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後借貸20萬元、20萬
- (二)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利息之事
- (三)告訴人因需款急迫而先後3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借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予認定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 (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
-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二)被告先後多次重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
- (三)原判決以被告重利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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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收取重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民國94年6、7月間,趁乙○○需款孔急之急迫狀況,或以轉帳匯款至乙○○之帳戶方式、或在新竹市○○路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樓下交付現金方式,貸予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30萬元,並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按月息8分計算,逐月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或由乙○○將利息轉帳匯款至甲○○帳戶內、或由甲○○前往乙○○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街31號店面收取現金利息,甲○○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乙○○無力繼續繳付利息,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貸予告訴人乙○○20萬元、20萬元、30萬元,雙方約定以月息8分計算利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哭著求我借她錢,我不是趁告訴人急迫情況下借錢給她。
又告訴人自己說要給我8分利,但事實上我只有收到附表二編號1、4、8 、12、14、15、19所示之轉帳匯款之利息,都沒有收到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現金交付之利息,因此,我沒有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後借貸20萬元、20萬元、30萬元予告訴人,雙方約定以月息8分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內容相符,並經證人黃翠霞於偵訊中證述:94年7月間借空白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持該支票向被告借款30萬元等語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60號偵查卷第32頁),並有告訴人及其配偶李文琪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20萬元之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6、2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利息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5至7、18至19、34至36、61頁及本院卷96年11月1日審理筆錄第2至9頁),且其就給付利息之時間、數額前後指訴、證述一致。
另觀諸附表二內容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每月月初、月底各給付1萬6千元即相當於本金20萬元之8分利,每月月中給付2萬4千元即相當於本金30萬元之8分利,足認告訴人確有相當固定、完整給付利息模式。
參以被告供承有收取之附表二編號1、4、8、12、14、15、19所示之轉帳匯款之利息,此部分核與告訴人設在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號18349-2號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42至58頁)。
佐以告訴人於95年2月3日給付附表二編號19所示利息後,無力繼續繳納利息,被告旋即催討債權,約2個月後,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4月3日結算債權額為55萬元,改由告訴人與配偶李文琪共同簽發面額55萬元之本票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本票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可見被告對於保全債權之積極性,斷不會怠於面對告訴人僅斷斷續續支付附表二編號1、4、8、12、1 4、15、19所示之轉帳匯款之利息,而不予立即追索或催討本金之清償。
從以上事證,在在顯示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至被告僅就有匯款紀錄部分予以承認,另就現金收取利息部分予以否認,應係避重就輕之卸責飾詞,無足採信。
(三)告訴人因需款急迫而先後3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利息,核算月息已達8分,即年息為96%,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接近本金,顯已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遠,衡情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確係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6月者,亦同」;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茲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重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重利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重利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漏載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均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再者,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放他人,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自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時間 │本金│1個月計算之利息 │
├──┼──────┼──┼────────────┤
│1 │94年6月份 │20萬│1萬6,000元(8分利) │
├──┼──────┼──┼────────────┤
│2 │94年7月6日 │20萬│1萬6,000元(8分利) │
├──┼──────┼──┼────────────┤
│3 │94年7月19日 │30萬│2萬4,000元(8分利) │
└──┴──────┴──┴────────────┘
附表二:
┌──┬──────┬─────┬────┬───────────┐
│編號│交付利息時間│交付之數額│交付方式│備註 │
├──┼──────┼─────┼────┼───────────┤
│1 │94年8月8日 │1萬6,000元│轉帳匯款│附表一編號2借款之利息 │
├──┼──────┼─────┼────┼───────────┤
│2 │94年8月19 日│2萬4,000元│現金交付│附表一編號3借款之利息 │
├──┼──────┼─────┼────┼───────────┤
│3 │94年8月30 日│1萬6,000元│現金交付│附表一編號1借款之利息 │
├──┼──────┼─────┼────┼───────────┤
│4 │94年9月6日 │1萬6,000元│轉帳匯款│附表一編號2借款之利息 │
├──┼──────┼─────┼────┼───────────┤
│5 │94年9月19 日│2萬4,000元│現金交付│附表一編號3借款之利息 │
├──┼──────┼─────┼────┼───────────┤
│6 │94年9月30 日│1萬6,000元│現金交付│附表一編號1借款之利息 │
├──┼──────┼─────┼────┼───────────┤
│7 │94年10月6日 │1萬6,000元│現金交付│附表一編號2借款之利息 │
├──┼──────┼─────┼────┼───────────┤
│8 │94年10月19日│2萬4,000元│轉帳匯款│附表一編號3借款之利息 │
├──┼──────┼─────┼────┼───────────┤
│9 │94年10月30日│1萬6,000元│現金交付│附表一編號1借款之利息 │
├──┼──────┼─────┼────┼───────────┤
│10 │94年11月6日 │1萬6,000元│現金交付│附表一編號2借款之利息 │
├──┼──────┼─────┼────┼───────────┤
│11 │94年11月19日│2萬4,000元│現金交付│附表一編號3借款之利息 │
├──┼──────┼─────┼────┼───────────┤
│12 │94年11月30日│1萬6,000元│轉帳匯款│附表一編號1借款之利息 │
├──┼──────┼─────┼────┼───────────┤
│13 │94年12月6日 │1萬6,000元│現金交付│附表一編號2借款之利息 │
├──┼──────┼─────┼────┼───────────┤
│14 │94年12月19日│2萬4,000元│轉帳匯款│附表一編號3借款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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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4年12月30日│1萬6,000元│轉帳匯款│附表一編號1借款之利息 │
├──┼──────┼─────┼────┼───────────┤
│16 │95年1月6日 │1萬6,000元│現金交付│附表一編號2借款之利息 │
├──┼──────┼─────┼────┼───────────┤
│17 │95年1月19 日│2萬4,000元│現金交付│附表一編號3借款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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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5年1月30 日│1萬6,000元│現金交付│附表一編號1借款之利息 │
├──┼──────┼─────┼────┼───────────┤
│19 │95年2月3日 │1萬6,000元│轉帳匯款│附表一編號1借款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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