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簡上,188,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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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5 日所為之96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3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8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86號之「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因擔任該公司大門警衛之乙○○要求其停車登記,而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先騎乘車牌號碼F6D-832 號重型機車欲衝撞乙○○,遭乙○○將其機車拉倒,復以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因而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3 ×3 公分、右手臂擦傷4 ×2 公分、右腳踝瘀腫2 ×2 公分等傷害,嗣經乙○○報案後,始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指訴。

(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查。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科刑: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甲○○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肆、公訴人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於案發後4 月內,曾有3 次在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前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不知何時會發生意外,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等等。

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闡釋甚明。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不同而有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係屬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又被告犯罪後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已具悔意,是尚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諭知如前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指摘本件量刑過輕,實未慮及個案量刑事由,其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思慮不周而罹於刑責,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 元,而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收受,此有本院96年11月7 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被告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有正確之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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