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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30號2樓之1弘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96年7月9日晚上9 時許,乙○○、甲○○及同事黃志泉在上開處所之實驗室內討論公事,乙○○與甲○○因意見不合,而發生言語上之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甲○○之身體揮拳數下,致甲○○受有輕微腦震盪、臉擦傷、前胸擦傷、額頭擦傷及上胸部擦傷及瘀青等傷害,黃志泉見狀後立即將雙方拉開後,乙○○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有出手揮拳毆打告訴人甲○○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460號偵查卷第8至9頁、第16至17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2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普通傷害罪。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上訴意旨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本件傷害之成因,原審判決量處拘役40日,應非過輕,上訴人徒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為民事賠償,認應從重量刑,應無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6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1號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並已於同年10月26日匯款予告訴人,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且經告訴人當庭陳稱:同意原諒被告,由本院諭知緩刑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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