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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623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歐東銘為朋友,緣歐東銘因聽聞其經營「綠相庭茶坊」店內小姐曾遭告訴人趙福龍言詞騷擾,即帶同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24日晚上9時50分,到達告訴人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93號之「趙家飲食店」理論,告訴人一見歐東銘、被告甲○○2人前來,即聲稱「我的萬國人馬馬上要到了」,並舉起手往歐東銘方向走去,歐東銘見狀唯恐自己遭受不利,一時心急,即以手上所持之NEC廠牌折疊式手機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打4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深度撕裂傷之傷害。
告訴人被毆後,心生不滿,即欲至流理臺拿刀,被告甲○○、歐東銘見狀,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將告訴人左右手架住,使告訴人無法動彈,至員警鄭孝義前來處理為止,人身自由遭限制時間長達3、5分鐘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歐東銘、鄭孝義、趙金龍於前案審理時之陳述,暨當天被告係與歐東銘前往「趙家飲食店」找告訴人理論,縱有突遇趙福龍欲拿刀行為,應立即離開現場,而非反架住告訴人雙手,況告訴人尚未取得刀子,可見被告與歐東銘架住告訴人時,事實上尚非處在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等為依據。
四、經查:㈠被告之友人歐東銘於93年7月24日晚上9時37分20秒許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至其經營之「綠相庭茶坊」店內就騷擾服務小姐一事道歉,詎告訴人竟以自己黑白兩道均有熟識之類的話語回應,2人即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
歐東銘於通話完畢,即決定至告訴人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93號之「趙家飲食店」找趙福龍理論,而歐東銘因害怕告訴人果真有黑白兩道之友人,乃邀適在店內之友人即被告一同前往。
2人於同日晚上約9時50分許抵達「趙家飲食店」,當時店內僅告訴人之兄趙金龍在場,告訴人則於相隔未久亦自店外返回店內,一見歐東銘2人,告訴人即聲稱「我的萬國人馬馬上要到了」,並舉起手往歐東銘方向走去,歐東銘見狀唯恐自己遭受不利,一時心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上所持之NEC廠牌折疊式手機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打4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深度撕裂傷之傷害,此等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屬實,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認定歐東銘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惟被告則因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與歐東銘並無犯意聯絡,而維持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認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634號卷第108-111、111頁反面-114頁)。
㈡93年7月24日晚上歐東銘毆打告訴人後,被告與歐東銘曾分將告訴人左右手架住,使告訴人無法動彈達3、5分鐘,迄至鄭孝義警員前來處理為止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這段時間是營業中,店面可以自由進出,但是我當時被被告2人壓住,我無力反抗…,有歐東銘、甲○○2位把我押住,歐東銘押住我的左手,甲○○押住我右手,把我押住不能動;
當時歐東銘先在我店裏喊性騷擾,大吼大叫,把我押住,並示意外面的人進來,甲○○當時押住我,跟歐東銘1人押1邊…,他晚上埋伏在我店附近,問老板是誰之後就把我壓住等語在卷外(見同上他字卷第123頁反面、132頁反面、134頁、15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兄趙金龍證稱:他(指告訴人)被架著完全無法反抗;
問的時候2個人已經1人1邊各用2隻手抓住我弟;
被告2人架住我弟,我弟頭上的血噴出來後,被告2人就鬆手,我弟站在那裏,我就衝出店外,之後我弟在店裏較靠近裏面的地方,被告2人還架住我弟,警察到時被告2人還在店裏押著我弟…,被告2人架住我弟弟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38頁反面、139頁反面、140頁、140-1頁、157頁反面-158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鄭孝義亦證稱:歐東銘、甲○○扛著趙福龍,是1人1邊扛著趙福龍,他們還在吵架…,我看到被告各1位站在趙福龍的2邊;
我到場時被告2人及告訴人是站在走道靠近門口處,面對外面,3人是有點併排,且有點斜,當時流理臺已經有被推進去了,被告2人分別以1隻手抓住告訴人2隻手臂等語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127頁反面、143頁、144頁)。
是被告與歐東銘於案發當日曾將告訴人左右手架住,使告訴人無法動彈達3、5分鐘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惟查,被告與歐東銘將告訴人左右手架住之目的係為免告訴人至流理臺拿刀傷人,此情雖因歷時過久未能自鄭孝義警員處獲得證實(見同上他字卷第145頁反面);
惟迭據證人歐東銘於偵查及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們是架著他,不要他進去櫃臺拿兇器…,因為告訴人要衝進吧臺拿東西,我們才架住他;
我一動手就有血跡出來,我就停手,甲○○就上來把我們2人拉開,後來趙福龍就往吧臺衝,我怕他會去拿刀子,我跟甲○○就架住他,一直到警察來;
當時架住趙福龍的意思,只是怕趙福龍去流理臺拿刀,因不架住他,怕他去拿東西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28頁反面、146頁反面、148頁反面、150頁)。
稽諸卷附案發地點即趙家粥品專賣店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同上他字卷第141頁反面、152頁反面-298頁),該店面寬僅157公分,店面深度為680公分,店門口處留有1狹小通道,通道旁擺設爐臺、鍋子、水槽、處理臺、置物架等生財器具,被告及歐東銘架住告訴人之地點恰為該狹小通道處,此已據證人鄭孝義警員於本院結證在卷,衡諸該處與流理臺極為相近,苟告訴人確實入內拿取刀刃反擊,恐生不測,被告2人未必亦能順利逃離。
再參以證人鄭孝義據報到場時,猶見歐東銘與被告1人1邊拉著告訴人,此與一般傷害案件行為人於傷人後為免逮捕即逃逸現場之情形有異,顯然被告上開為阻止告訴人至流理臺拿刀,才和被告歐東銘1人1邊把告訴人拉住之辯解,並非虛妄(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10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判決理由),況此「告訴人欲至流理臺拿刀」之事實,亦為檢察官所是認(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綜上足認被告於93年7月24日晚上9時50分,在「趙家飲食店」內,與歐東銘共同將告訴人左右手架住,所為雖不構成正當防衛,惟其主觀意圖純在防免告訴人至流理臺拿刀傷人,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㈣檢察官雖認縱有突遇告訴人欲拿刀行為,被告應立即離開現場,而非反架住告訴人雙手。
惟當時歐東銘已持手機毆傷告訴人,告訴人之兄趙金龍亦已跑出店外報警,被告及歐東銘因不認為理虧而留滯現場等候警員,此已據證人歐東銘結證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150頁),依當時情形,被告與歐東銘果真逕行離去,豈不有「傷人後為免逮捕即逃逸現場」之疑,苟因此非難被告與歐東銘停留現場等候警員之舉,並據以認定其2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豈為事理之平。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論處罪刑,認事用法即有未合,本件既應諭知無罪,即不得以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案既經諭知無罪,除妨害自由部分外,即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52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33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部分,因與本案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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