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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丙○○
黃田增原名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5年度偵字第5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469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原以:被告丙○○、黃田增等2 人係新竹縣關西鎮○○段200 -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詎其等於94年1 月間在該筆地號土地上整地時,擅自向外拓寬道路,因而佔用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198 、200 等地號土地合計面積達0.0073公頃(實測結果),另於同年12月間,在告訴人所有之同段198 、199 、200 、508 、508 -2 等筆地號土地上,擅自砍伐麻布樹、樟樹、茄冬樹及其他雜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竊佔及毀損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573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黃田增、丙○○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前曾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申請維護產業道路,實非其等至該處整修道路,且未曾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砍伐樹種等語。
經查:本件固據告訴人甲○○指訴被告等2 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提出現場已遭砍伐樹種情形相片及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84年民調字第22號調解書(即兩造就上開比鄰土地間產業道路共同使用權利協商決議)影本為證,然經本檢察官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實測結果:被告等2 人所有之新竹縣關西鎮○○段200 -5 地號土地,係供設置多數姓氏祖墳所用,本案系爭產業道路在該墓區入口處,呈弧形狀,經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83年7 月20日檔存實測圖比對施測,該道路確有向西北一側拓寬合計面積達0.0073公頃情事,另該道路西北一側,則係緊鄰谷地上緣(自東南往西北方向依序為同段200 、198 、508 -2 、508 、199 等地號土地),而告訴人所稱樹種遭砍伐處(即道路西北側谷地邊坡及谷底處,應係同段200 、198 等筆地號土地)佈滿雜草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因告訴人所稱遭砍伐樹種處,既在道路外側谷地,則此等樹種應不至於影響本案系爭產業道路通行,及被告等2人所有之上開墳墓用地,是被告等2 人有無前去砍伐樹種之必要,顯非無疑;
雖告訴人指稱友人吳盛乾知悉被告砍伐樹種之事,然證人吳盛乾到庭亦僅證稱曾聽聞被告丙○○自陳砍樹之事等情,因證人並未親見砍伐樹種過程,所證情節僅為傳聞,顯無足採為被告犯罪之論據,且因此部分告訴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砍伐樹種之行為,自不得逕論以刑法毀損罪嫌。
㈢又本案系爭產業道路係供通行至多數姓氏祖墳,已如上述,則該道路非無由其他使用者著手整修之可能,另經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查詢曾否受理該產業道路維護工程,已據覆稱因已逾資料保存年限,並無相關資料可得提供,有該公所95年8 月25日關鎮農字第0950009514號函在卷可憑,是該道路究係何人整修?是否由關西鎮公所施工維護?顯已為無從證明之事,自無由僅以被告等2 人係產業道路用地權利人之一,即執以推論其等擅自拓寬道路,不法佔用他人土地,遽指其等涉犯刑法竊佔罪嫌。
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指陳被告等2 人涉犯罪嫌,尚屬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行,參照上揭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以:『㈠本件聲請人於提起告訴時,已具體指證本案土地及其上樹種遭被告等2 人莫名毀損及竊佔情事,應係發生於94年12月上旬,且亦提出證人吳盛乾、謝子兆於95年2 月17日所出具之具結書為證,證人吳盛乾所證內容亦屬其親自見聞,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於95年1 月10日下午,親口承認確有於現場砍除樹木」等情。
㈡本案發生時點係於94年12月上旬至次年一月間,聲請人於知悉後旋於95年4 月間提出告訴,應無已逾資料保存期限、無從查詢之情,故宜再調查:1被告等2 人究有無於94年12月左右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請求整修道路乙事。
2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有無於相當時間施工維護道路,並於相關土地上砍伐樹種?㈢另本件案發時並非民俗掃墓時節,縱掃墓者亦無須如此大面積之通行出入口,是系爭砍伐情節應可合理排除其他使用者所為之可能。
㈣聲請人聲請傳喚其子即證人方永豐到庭證明「並無同意被告砍樹」乙事,原審檢察官未予傳喚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容有理由未備之違法』等語,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469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㈠經原審檢察官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實測結果:被告等2 人所有之新竹縣關西鎮○○段200 -5 地號土地,係供設置多數姓氏祖墳所用,系爭產業道路在該墓區入口處,呈弧形狀,經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83年7 月20日檔存實測圖比對施測,該道路確有向西北一側拓寬合計面積達0.0073公頃情事,另該道路西北一側,則係緊鄰谷地上緣(自東南往西北方向依序為同段200 、198 、508 -2、508 、199 等地號土地),而聲請人所稱樹種遭砍伐處(即道路西北側谷地邊坡及谷底處,應係同段200 、198 等筆地號土地)佈滿雜草等情,製有履勘現場筆錄、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因聲請人所稱遭砍伐樹種處,既在道路外側谷地,則此等樹種應不至於影響系爭產業道路通行及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墳墓用地,是被告等2 人應無前去砍伐樹種之必要;
雖聲請人指稱友人吳盛乾知悉被告等2 人砍伐樹種之事,惟並未親見砍伐樹種過程,所證情節僅為傳聞,顯無足採。
㈡又系爭產業道路係供通行至多數姓氏祖墳,已如上述,則該道路非無由其他使用者著手整修之可能,另經原審檢察官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查詢曾否受理該產業道路維護工程,已據覆稱因已逾資料保存年限,並無相關資料可得提供,有該公所95年8 月25日關鎮農字第0950009514號函在卷可憑,自仍不能執以推論被告等2 人擅自拓寬道路,而不法佔用他人土地等情,業據原審檢察官查核無訛,故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毀損、竊佔犯行;
另證人吳盛乾所言,係聽聞自被告丙○○自陳砍樹之事,與自身見聞砍樹有異,核屬傳聞,且因本件案情已明,無贅為再事調查或傳喚證人方永豐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2人有何毀損或竊佔犯行,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推測,均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聲請人雖再執首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之行為,為何不成立犯罪,且本院認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及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而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均係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此經比對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及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理由自明,因本院認為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則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聲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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