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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48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
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嫌誣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偵字第43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877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三、次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末行已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本件聲請人固於95年11月16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乙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乙份在卷可查,然觀諸聲請人於聲請狀上雖記載「委任律師林益堂」之旨,惟並無所載受任人林益堂律師之簽名或蓋印,復未提出委任林益堂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且該聲請狀係聲請人自行以郵掛寄送本院,亦非林益堂律師所提出;
再經本院查詢結果,林益堂律師明確表示未受聲請人委任為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上開聲請狀非其所撰寫,其亦無出具委任狀或律師印,有本院電話記錄表3紙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向本院具狀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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