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原名王蝶蘭)涉
-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被告甲○○以其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
- (二)當聲請人無力代為調現時,被告又以將聲請人所有不動產
- (三)本件被告究有無為不實之設定抵押權,關鍵在於聲請人有
- (四)證人陳富麗證稱:「(問:有無見過在庭的乙○○?)沒
- 四、聲請人以被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以
- (一)告訴人所有之本件不動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設定三百
- (二)證人林文益於本院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時證稱:持有告訴
- (三)證人即辦理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陳富麗於偵
- (四)末參以告訴人於事隔半年之久,於證人林文益向本院聲請
- 五、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
- (一)原檢察官審酌被告之辯解、聲請人之陳述、證人林文魁、
- (二)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所指各節,或為其個人片面之法律
-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
-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指摘不利於被告甲○○等之事證,業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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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碧松律師
被 告 甲○○ 48歲民
(原名王蝶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一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原名王蝶蘭)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一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經郵政機關送達由其母田劉添妹代為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附卷可稽,經核聲請程序於法相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以其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無息貸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予聲請人,使聲請人相信其信用及財力之後,連續簽發支票要求聲請人代為調現,但其所簽發支票屆期均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
(二)當聲請人無力代為調現時,被告又以將聲請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一百萬之方法,取得聲請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資料及印鑑後,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聲請人不相識且不知情之第三人。
(三)本件被告究有無為不實之設定抵押權,關鍵在於聲請人有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會同被告及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如聲請人確未至新湖地政事務所,當可認定係被告擅自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
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確在桃園縣中壢市「大贏家餐廳」做水電工作,有現場目擊證人可以證明。
惟查,證人陳富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妳拿乙○○的不動產權狀資料要辦抵押權設定前,有向乙○○拿印鑑證明?)是我的助理去拿的。
(問:拿印鑑證明當時有沒有拿設定抵押權的申請書給乙○○看?)有,我的助理有拿給他看」等語,而陳富麗之助理即證人薛美秀證稱:「(問:陳富麗說當時是你向乙○○拿印鑑證明?)應該是有。
(問:當時申請設定抵押權申請書是否為乙○○自己用印?)我不太記得。
(問:當時乙○○有無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我忘記有無拿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給乙○○看過」,基上可知,證人陳富麗與證人薛美秀之證言,互相推託,且證人薛美秀之證詞語意含糊不確定,足證聲請人當時確不在場。
(四)證人陳富麗證稱:「(問:有無見過在庭的乙○○?)沒有看過乙○○,我是在電話中跟乙○○聯繫,說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的事情」,聲請人接到通知,因時間急迫,且係重要文件,即刻以雙掛號快遞郵寄前開資料予被告,有郵件回執可證,是聲請人確未親赴新湖地政事務所,被告乘聲請人不在場之際,而擅自為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
為此,請准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聲請人以被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以其交付之土地權狀及印鑑等資料,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地政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主管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聲請人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出具書狀並於偵訊中表明告訴之意思,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告訴人所有之本件不動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設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文益之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證人林文魁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向飛霖公司借款,飛霖公司轉向其借款,其要求飛霖公司提供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飛霖公司遂請告訴人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其,其方同意借款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予飛霖公司等語。
是依證人林文魁所言,告訴人應已同意為證人林文魁之債權,將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甚明。
(二)證人林文益於本院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時證稱:持有告訴人簽發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見票即付之本票一紙,且告訴人亦不否認目前該本票所發生之債務尚有三十多萬元未償還,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告訴人與證人林文益間存有債權債務一節,亦應堪採信。
(三)證人即辦理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陳富麗於偵查中證稱:伊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辦理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等證件,並約定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至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請助理薛美秀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將已填妥設定抵押權人為林文魁、林文益之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交予告訴人審閱、用印,並向告訴人取印鑑證明等語;
又證人薛美秀於偵查中證稱:其為代書陳富麗之助理,其至新湖地政事務所,將填妥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交予告訴人用印,並請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又因告訴人所有權狀姓名與身分證姓名不符,故其請告訴人提供戶籍謄本辦理更名登記等語,參以告訴人自陳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印文為告訴人自己所有,並有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申請書與更名登記申請書、服務收費明細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更名及設定規費之服務收費明細表、本件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主觀上應知悉提供印鑑證明係辦理設定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予林文益之用。
(四)末參以告訴人於事隔半年之久,於證人林文益向本院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後,始指稱被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虛偽設定,而不早於當初設定後即提出異議,請求改正,亦與常情不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所依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應認罪嫌不足。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一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原檢察官審酌被告之辯解、聲請人之陳述、證人林文魁、林文益、代書陳富麗、代書助理薛美秀之證言及卷附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申請書與更名登記申請書及其他各項書證等情,以聲請人應已同意為林文魁之債權,將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甚明,被告所辯聲請人與林文益間存有債權債務,亦應堪採信,聲請人主觀上應知悉提供印鑑證明係辦理設定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予林文益之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理或經驗及證據法則之判斷。
(二)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所指各節,或為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或屬臆測之詞;
況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登記,其真正之債權債務仍須以當事人間實際發生者為限,債權之讓與未通知債務人,亦僅係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均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自不能以其單純之指訴即入人於罪而對被告科以刑責。
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調查尚稱詳實,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四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號卷,本院民事庭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五四二號、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一九號等卷,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係認:1、聲請人係與被告約定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而非三百萬元;
2、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聲請人未在場,顯見被告擅自委託代書虛偽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之抵押權等語。
訊據被告否認有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當初有講好要設定抵押權給林文魁跟林文益,聲請人要跟林文魁借三百萬,但是林文魁希望透過飛霖公司借錢,後來聲請人乙○○只借一百萬,債權人是林文魁跟林文益還有飛霖公司,是我委託東聯代書陳富麗去辦理設定的等語。
經查:1、聲請人因向被告借款,而交付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資料等物委託被告代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節,除有被告甲○○、告訴人即聲請人乙○○、證人陳富麗、薛美秀、林文魁等於偵訊時所為供述外,並有湖口鄉○○段0二三七—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湖口鄉○○段000二九—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東聯代書服務收費明細表(號碼:00000000-0)、新竹縣地政規費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九五新他字第二五九四、二五九五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為真。
2、證人即東聯代書負責人陳富麗於偵訊時經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否有替甲○○就其債務人乙○○所提供的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是。
甲○○是在九十五年七月委託我幫他辦理。
總共有三件,一件是乙○○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林文魁跟林文益;
(…本件是誰委託妳辦理?設定多少額度?)是甲○○。
設定三百萬元。
甲○○說有缺什麼東西,直接跟乙○○拿;
(問:妳拿乙○○的不動產產權資料要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前,有向乙○○拿印鑑證明?)是。
是我的助理去拿。
(問:拿印鑑證明當時,有沒有拿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的申請書給乙○○看?)有。
我的助理有拿給他看;
…我跟他約在新湖地政事務所,時間是約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我是請薛美秀跟乙○○先生拿印鑑等物,薛美秀有去。
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們填好,由薛美秀拿過去給乙○○用印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四二號偵查卷第五0、五一、九六、九七頁);
證人即助理薛美秀於偵訊時經具結後亦證稱:…我是負責把案子送到湖口(應為「新湖」)地政事務所做抵押權設定,這是陳小姐跟田先生聯絡約在湖口地政事務所拿申請登記的資料;
…因為必須要擔保品的所有人提供印鑑章跟印鑑證明,我一定會再去找擔保品的所有人;
…在同一時間,田先生有請我們順便辦擔保品的所有權更名登記。
因為所有權狀上面的名字跟他身分證的名字不一樣。
我確實在處理本件的時候,我有看到田先生,只是忘他在何處用印。
送件時要田先生提供戶籍謄本做更名登記,還要他提供印鑑證明跟印鑑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一、五二、九六頁),證人陳富麗、薛美秀二人證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且其二人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設詞誣陷聲請人之動機或理由存在,故證人陳富麗、薛美秀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而其二人所為證述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其於偵訊時供稱:當初講好要設定抵押權給林文魁跟林文益還有給飛霖公司,他(即聲請人)本名叫田煥榮,後來改名,可是所有權狀還是田煥榮,所以有辦理更名,辦理更名時他本人有來,他本人有跟代書接觸等語(參同上卷第三六頁)。
此外,復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之前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參同上卷第二三至二九、一二七至一三四頁)、東聯代書之服務收費明細表及新竹縣地政規費收據各一紙(參同上卷第四二、四三頁)在卷可查,後二者之收費明細表及規費收據上確實均有「更名及設定規費」等記載,應認被告的確係按照與聲請人間之約定,始於委託代書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時,令代書逕向聲請人處收取相關文件或用印,設若真如聲請人所述與被告約定只有一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額,則被告欲辦理超過一百萬元之抵押額,理應祕密為之,或將不實之三百萬元抵押額填畢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前往辦理登記即可,以免其犯行遭多人得知,但本件被告反而是委託代書辦理,並令代書自行與聲請人接觸,則在代書將各該文件持往聲請人處用印時,聲請人將立即得知抵押額被竄改提高,如此豈不使自己犯行更容易曝光,且讓多人得知其將一百萬元之設定額竄改為三百萬元,如此並不符常情,是難認被告有何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
3、再者,證人即抵押權人林文魁於偵訊時經具結後證稱:因為飛霖公司向我借二千六百八十萬,所以我要求飛霖公司提供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我,所以飛霖公司請乙○○設定三百萬部分給我。
因為乙○○有跟飛霖公司借錢,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因為乙○○要向飛霖公司借錢,但是因為飛霖公司沒錢,所以飛霖公司找乙○○等人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我才願意借飛霖公司錢,這是被告甲○○代表飛霖公司來跟我接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五、九六頁),證人林文魁就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過程之證述,亦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初講好要設定抵押權給林文魁跟林文益還有給飛霖公司…;
他也要向林文益、林文魁借錢,但是還沒有借錢給他,我們先要告訴人提供擔保三百萬元的債權;
…乙○○要跟林文魁借三百萬,但是林文魁希望透過飛霖公司借錢,後來乙○○最後只借一百萬,債權人是林文魁跟林文益還有飛霖公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六、三七、八六頁)。
而證人林文魁亦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怨,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設詞誣陷聲請人之動機或理由存在,故其開證述應堪採信。
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就本件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額究為一百萬或三百萬元雖有不符,惟其二人對於聲請人確實要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節,則無二致,聲請人亦陳稱因其於八十幾年間改名,上開不動產原所有權狀上還是舊名,故被告曾親自來拿印鑑證明辦理更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五頁),衡諸常情,聲請人既已應允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為金錢借貸之擔保,並且將處分不動產物權之重要文件資料均交予被告,雙方並曾當面接洽,則聲請人怎可能不知抵押權設定數額?且若聲請人就本件抵押權設定有所爭執,自應於登記後即刻提出,然其卻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待抵押權人林文益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始指稱本件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係虛偽設定云云,顯與常情有所不符,聲請人上開所辯,亦難足採。
4、聲請人另稱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大贏家餐廳內施作水電裝修工程,而未隨同代書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且土地更名登記申請書上記「更名前:田煥榮、更名後:乙○○」均係證人薛美秀送件時當場撰寫,而聲請人係以雙掛號快遞郵寄之方式,將前揭資料寄予被告,顯見聲請人當日確實未至前揭地政事務所云云;
然查,證人陳富麗、薛美秀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有持相關文件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並用印等節,已如上述;
聲請人就被告如何取得印鑑證明一節,先於偵訊時陳稱:去年(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設定時,因為權狀上還是舊名,所以當時被告叫我寄戶籍謄本到汐止,此外當天她有來拿印鑑證明,辦理更名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五頁),其後於檢察官訊問其代書如何取得其印鑑證明等資料時,又改稱:我寄過去給甲○○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七頁),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憑信;
且縱若真如聲請人所述係將印鑑章寄送被告公司等節為真,則被告究係何時、何情況下返還其印鑑,及被告返還印鑑時,聲請人無可能不知其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但聲請人均未能說明,且遲至約半年後始提出異議,亦與常情有違。
此外,聲請人雖稱其抵押權登記當日係於桃園縣中壢市大贏家餐廳內從事水電工程,有多人在場可證云云,並出具其所簽收之估價單二紙附卷為憑,然證人陳富麗、薛美秀證述確有與聲請人見面並用印等節,已如上述,聲請人提出之二紙估價縱使為真,亦與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有否與證人薛美秀見面用印等行為無關,且不相違背,聲請人非必整日在該處從事水電工程,聲請人其後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文釗也非必整日在該處目睹聲請人施工,聲請人前揭理由及聲請傳訊陳文釗等,均屬無據,而核無必要。
又聲請人提出託運單一紙,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有寄文件予被告之飛霖公司,無法證明聲請人係寄送其所有之印鑑章,且此與聲請人自己最初陳稱「被告於同年七月十日有來拿印鑑章」云云不僅不符,亦與證人陳富麗、薛美秀證述「有與聲請人接觸並用印,還請聲請人提供戶籍謄本、幫聲請人辦理更名登記」等語不符,蓋被告既於七月十日向聲請人索印鑑章,聲請人實無理由於隔日再將印鑑章寄送被告公司,且聲請人既於七月十三日親自持印鑑章與前來辦理登記之證人薛美秀見面並用印,當無可能又在七月十一日將印鑑章寄送被告公司,是聲請人前揭主張,亦難以採信。
5、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除行為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外,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為構成要件;
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需以「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要件;
經查,本件聲請人委託被告代為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除經聲請人及被告均供承在卷外,並有上開資料附卷可查等情,已如上述,自足認被告確有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代理權,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越權代理而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屬「不實事項」,自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仍確實存在,則供為擔保之抵押權效力自有所據,縱被告將此債權讓與第三人林文益時未通知聲請人,亦僅屬對其不生效力之民事法效力範疇,自不能以此指訴而對被告科以刑責。
綜上,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辯情節,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難據以逕認被告甲○○該當刑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6、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確係同意將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並據證人陳富麗、薛美秀、林文魁等人之證詞與卷附資料相符,而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應知悉本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與林文益等節,應可認符合經驗法則,亦未違常情,從而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是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而認被告甲○○罪嫌尚有不足,始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採證並無疏失之處且已詳為調查或斟酌。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指摘不利於被告甲○○等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本院認被告甲○○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甲○○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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