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本件聲請人甲○○(原名吳碧玉)前以被告余乙○○、丙○
-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066號處分書之
- ㈡、就聲請人與胞姊即被告余乙○○之往來及投保經過之說明如
- ㈢、又聲請人86年元月間為第2次婚姻,同年間離婚又結婚,家
- 四、聲請人甲○○以被告余乙○○係其胞姐,被告丙○○係國泰
- ㈠、被告余乙○○部分:
- ㈡、被告丙○○部分:
-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6
- ㈠、原檢察官審酌被告等之辯解、聲請人之陳述、被告余乙○○
- ㈡、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所指各節,或屬聲請人個人片面之法
-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26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㈢、訊據被告余乙○○於偵查中固坦承以「吳碧玉」(即聲請人
- 七、綜合上情,前開所示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嫌偽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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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吳碧玉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余乙○○
丙○○原名周春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50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原名吳碧玉)前以被告余乙○○、丙○○(原名周春蘭)2 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53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96年10月9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0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同年10月29日委由盛枝芬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案所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30日檢紀律字第35725 號函、送達證書、本院收狀章等件附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02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066號卷第19頁、第22頁、本院卷第1 頁),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此說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066號處分書之質疑說明如下:1、聲請人在80年間投保時係基於人情投保,蓋胞姊余乙○○兼差為Part time 之保險業務員,其攜同丙○○向聲請人邀約投保時,聲請人雖允諾投保,然對於保險內容不盡清楚,謂聲請人「在投保時已瞭解契約內容」僅係公訴人認為理所當然之推論,而事實卻並非當然如此。
2、駁回理由謂:聲請人曾於91年8 月間申請保單貸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由保單貸款批註頁上可知已領取滿期金,當時卻未爭執提出申訴,至95年間才憶起滿期金,顯違常情云云,然聲請人現持有之保單係本事件95年間告訴人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林美鳳向聲請人招攬保險,聲請人向其抱怨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並無益處,只有繳費負擔,經林美鳳了解聲請人所投保之保險性質後,明確告知有滿期金可領回時,聲請人亦心生疑惑自己並未領到任何保險金給付,委請林美鳳代為向公司調閱保險資料,並因此向胞姊余乙○○索取保險單,但余乙○○告知找不到,聲請人因而由林美鳳協助申請國泰人壽公司補發,補發之保險單上之批註確有載明相關批註事項,然非91年間聲請人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之舊保單,舊保單上是否有批註頁記載相關事項,聲請人亦不知悉,公訴人卻以補發後之保單之批註欄記載事項認定告訴人知悉滿期金已領,其論斷尚有未洽。
3、又聲請人在本案發生前曾向余乙○○借款週轉,故滿期時有委託余乙○○領款並在收據上簽名用印應係為真云云,查聲請人確實曾經向余乙○○借款週轉,然多年前且僅約2、3次,而每次金額2、3萬元左右,此與86年間保險滿期後是否委託被告余乙○○領款,並簽名用印等毫無關聯,公訴人以此推測聲請人有委託余乙○○領款及簽名用印,實屬率斷。
4、再駁回意旨謂余乙○○測謊鑑定無不實反應,且聲請人於89年間曾侵占客戶應繳稅款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則聲請人在需款孔急之際尚會侵占客戶款項,豈有不知有筆仍未領之滿期金而立即請求給付之情云云,然查被告余乙○○之女婿黃玉凱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任職,警界人脈關係良好,原公訴人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測謊時,聲請人擔憂刑事警察局測謊之公正性因而未接受測謊,並不解自己是證人為何要被測謊。
查聲請人89年間侵占案係因資金上一時週轉問題挪用客戶之款,事後隨即歸還取得客戶諒解,並代聲請人向法院求情,聲請人於89年間縱有此過錯而受刑責,又豈能以此反推86年間必是有授權余乙○○代領滿期金及簽名用印之事?二者實無必然之關聯,以此推論亦嫌粗率,再者,聲請人此前案紀錄,被告余乙○○並不知情,聲請人無法不質疑此係被告余乙○○之女婿黃玉凱所提供予余乙○○脫罪之辯詞,亦更加質疑測謊之公正性,而如果避開被告余乙○○女婿之運用人際關係影響測謊之公正客觀性,聲請人願配合再與被告等人於情治單位,如調查局或憲兵單位進行測謊,以求客觀公正之結果。
5、似此前述情節原由,聲請人於被以證人傳喚時,並無法知悉已遭質疑,以致於無機會澄清說明,不但事實遭誤解,亦令聲請人權益受損。
㈡、就聲請人與胞姊即被告余乙○○之往來及投保經過之說明如下:1、聲請人於80年間投保保險時,胞姊即被告余乙○○係兼差推銷保險業務,故余乙○○陪同國泰人壽公司正職之業務人員丙○○向聲請人招攬保險,聲請人係基於對胞姊余乙○○之人情而同意投保,並基於對胞姊之信賴委由余乙○○代辦保險投保事宜,故聲請人除於保險單上簽名確認投保之外,對於保險權益內容,並不完全了解,亦未在意該內容,所以不確知有滿期金可領回之事。
2、聲請人投保險與前夫關係不佳,因而將印章及保險單交由胞姊余乙○○代為保管,以備意外時委由胞姊代行處理保險事宜。
3、85年9月辦理繳別變更亦係由余乙○○代辦。
4、因多年繳納保險費為專人收取,聲請人遂於85年2 月起將保險費用繳納方式改為帳戶自動繳款,不再由專人收款,且86年3月間保險滿期距聲請人投保已有6年之久,故聲請人早已忽略該保險有滿期金可領回之事,直到95年間林美鳳再向聲請人招攬保險,因聲請人抱怨,林美鳳才詢問聲請人所投保之險種及告知該險種有滿期金可領回之事,聲請人當下已有疑惑,甚覺奇怪,才請林美鳳代為查詢該保險之相關內容,最後才獲告知該保險確有滿期金,而滿期金已遭領走,聲請人並經林美鳳調得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
5、聲請人當然曾質問余乙○○究竟怎麼回事,余乙○○雖承認有代領保險滿期金,卻推說9年前已交付聲請人,2人因而爭執,被告曾提及該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上之「受款人」欄內「吳碧玉」之簽名係姊夫即余乙○○配偶余玉台所簽,此事事後被告之子余福之亦曾加以確認該簽名確實為爸爸余玉台之字跡,設余乙○○確實交付滿期保險金予聲請人,被告何須於偵查中謊稱該簽名為其已過逝之公公所簽,而令檢方無從查證?更何況如果余乙○○確係受託代為申領保險金給付,余乙○○代為簽名即可,何須令配偶余玉台代為簽寫「吳碧玉」之姓名?6、由於聲請人不確知領取保險金過程及來龍去脈,在與胞姊起爭執後,懷疑係胞姊及丙○○所勾串冒領,然配偶王詠弘建議應顧慮姊妹情誼勸告不要對胞姊爭訟,聲請人念及與余乙○○姊妹之情誼而未立即追究,因認該滿期保險金之申請書既非自己所簽,並非聲請人自己所領取之保險金,因而始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領取滿期之保險金。
7、又88、89年間聲請人雖曾2、3次向胞姊余乙○○調款應急,然每次金額約3、5萬元不等,金額不大,並皆已清償,此與本件爭議聲請人於86年間是否有無委託被告余乙○○代為申請保險金給付毫無關聯。
8、再91年間之保單貸款,聲請人係於匆忙之情形下向余乙○○拿取保險單至國泰人壽公司申辦保單貸款,申辦時亦係將印章及保單交承辨人員辦理,聲請人僅依指示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而該舊保單上究竟有無批註各事項,聲請人毫無記憶,亦未曾注意及此,而日前聲請人持有者係補發之保單,補發之保單雖有批註說明,但舊有保單未必有批註說明事項,也不能以補發之保單上之記載推論聲請人早已知情或確曾收受滿期保險金。
9、聲請人因顧及姊妹情誼,未積極探究查證及對余乙○○訴追,未料衍生成余乙○○飾詞脫罪,聲請人因不知其脫罪之辯詞未能適時說明,竟令聲請人自己被質疑成為刑事被告,其對余乙○○及丙○○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難令人甘服。
㈢、又聲請人86年元月間為第2 次婚姻,同年間離婚又結婚,家庭之困擾令聲請人無心慮及保險之瑣事,然95年間聲請人已與配偶共同經營萊鵬企業有限公司及詠弘國際展覽有限公司2 家公司,94、95年間之營業額分別有780餘萬及684萬元以上,經濟無虞,並無任何資金困難而須干犯刑責之必要,對被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令人不服,又公訴人就可資查證之滿期金申請書上「吳碧玉」之簽名未加查證,反以片斷之推論質疑告訴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聲請人甲○○以被告余乙○○係其胞姐,被告丙○○係國泰人壽公司關西推展處主任,負責招攬保險業務。
被告丙○○於80年間透過被告余乙○○向聲請人遊說,經聲請人應允乃於同年3月22日簽立「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
嗣上開保險於86年3 月期滿時,被告余乙○○、丙○○明知滿期保險金及壽險紅利合計52萬3,211 元應交付予聲請人本人,竟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余乙○○在滿期保險金申請書上偽簽「吳碧玉」(即甲○○)之署名及蓋印後,交由被告丙○○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扣除印花稅後之滿期保險金及壽險紅利合計52萬3,119 元,並共同侵占入己,嗣經甲○○於95年4 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查詢後,國泰人壽公司基於保護保戶權益立場,乃重新給付滿期保險金予甲○○。
因認被告余乙○○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丙○○則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㈠、被告余乙○○部分:1、證人余美芬於偵查中證述:那次我母親要拿保險金給阿姨甲○○,要我載他去世誠會計師事務所,到了以後我母親與阿姨一起到三樓房間,我在外面客廳等,錢是用報紙包的,我知道有50多萬元等語綦詳,是被告所辯伊有將滿期保險金如數交付甲○○云云,並非無稽。
2、告訴人甲○○雖一再指稱未收到該筆金額,且因當時工作忙碌,才忘記有該筆滿期金云云,惟前開保單係按月繳納保費計72期(6 年)後,即可領取50餘萬元之滿期金和紅利乙節,業經被告丙○○供述明確,且告訴人復自承該筆保險在投保時已瞭解契約內容,投保後係由自己在桃園按月繳納保費至期滿等語,則逐月支付保費計6 年之期間甚長,且滿期後即無庸再繳納保費,並有乙筆滿期金可以領取,衡情一般人當無遺忘請領滿期金之可能。
另證人即向告訴人收取保費之業務員呂秀英證稱:送金單會註明第幾期,客戶應該會注意到,且送金單下來時會告知這客戶快要期滿了,我們會提醒客戶下次不會再收,且有滿期金可以領取等語,是告訴人辯稱忘記有該筆款項,直至9 年後才突然想起云云,實有可疑。
3、告訴人甲○○自承因擴充事業亟需資金,曾於91年8 月16日持前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貸款7 萬元,有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給付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又保單貸款需保戶本人親自臨櫃辦理,且需提出保單,承辦人員亦會核對保戶身分證件且於保單批註頁上批註,此項批註作法與86年3 月17日滿期給付之批註作法相同,故保戶於貸款時可由保單批註頁上得知保單已領取滿期金之事實,有國泰人壽公司96年8月9日國壽字第0960080162號函在卷足憑,然告訴人當時卻未爭執提出申訴,反而遲至95年才憶起該筆滿期金,顯違常情。
另告訴人曾因週轉不靈,於89年間侵占客戶應繳納稅款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2448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則告訴人在需款孔急之際尚會侵占客戶款項而致罹刑章,豈有不知有筆仍未領取之滿期金而立即請求給付之情?此益徵告訴人前述所言,不足採信。
參以被告余乙○○與告訴人甲○○均供陳在本案發生前雙方感情很好,告訴人在投保時均將保單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且告訴人在週轉不靈時陸續有向被告借款等情,益證被告應無侵占前開滿期金之意圖,且因告訴人將保單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是被告辯稱滿期時有得到告訴人委託領款並在收據上簽名用印乙節,應係為真。
4、再就被告余乙○○有無將滿期保險金交予告訴人甲○○乙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使用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檢測受測人即被告余乙○○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
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余乙○○就「(問)你有騙我說你把滿期金交給甲○○嗎?(答)沒有」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96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60099227號測謊鑑定書在卷足憑,再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被告余乙○○確已將滿期保險金交給告訴人甲○○。
據上,被告余乙○○既依告訴人甲○○之指示填寫申請書並代領滿期保險金,且已將領得之滿期金52萬3,211 元轉交予告訴人,自難認被告余乙○○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余乙○○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辯稱已將滿期保險金交給被告余乙○○乙節,業據被告余乙○○供承在卷,且被告余乙○○已將滿期保險金交給告訴人,並未涉嫌侵占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丙○○有何侵占犯行。
至其雖明知滿期保險金申請書應交由被保險人填寫,不應由他人代填,且滿期保險金應交由被保險人本人,竟交由被告余乙○○轉交,且未向被告余乙○○索取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之簽收單,處理業務顯有疏失,然因被告余乙○○告知係告訴人託其代領,且被告余乙○○與告訴人為姊妹,印章及保單亦交由被告余乙○○保管,是其信任被告余乙○○有代理權限而讓被告余乙○○填寫申請書,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行,是其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0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㈠、原檢察官審酌被告等之辯解、聲請人之陳述、被告余乙○○之女余美芬、向聲請人收取保費之業務員呂秀英之證言,國泰人壽公司96年8月9日國壽字第0960080162號函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給付明細表等情,以本案聲請人之保單係按月繳納保費計72期(6 年)後,即可領取新臺幣50餘萬元之滿期金和紅利,聲請人在投保時已瞭解契約內容,投保後係由自己在桃園按月繳納保費至期滿,則逐月支付保費計6 年之期間甚長,且滿期後即無庸再繳納保費,並有1 筆滿期金可以領取,衡情一般人當無遺忘請領滿期金之可能,且送金單會註明第幾期,聲請人應該會注意到,聲請人辯稱忘記有該筆款項,直至9 年後才突然想起,實有可疑;
又聲請人自承因擴充事業亟需資金,曾於91年8 月16日持前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貸款7 萬元,而保單貸款需保戶本人親自臨櫃辦理,且需提出保單,承辦人員亦會核對保戶身分證件且於保單批註頁上批註,故保戶於貸款時可由保單批註頁上得知保單已領取滿期金之事實,聲請人當時卻未爭執提出申訴,反而遲至95年才憶起該筆滿期金,顯違常情;
另聲請人曾因週轉不靈,於89年間侵占客戶應繳納稅款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2448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則聲請人在需款孔急之際尚會侵占客戶款項而致罹刑章,豈有不知有筆仍未領取之滿期金而立即請求給付之情?被告余乙○○與告訴人甲○○均供陳在本案發生前雙方感情很好,告訴人在投保時均將保單及印章交予被告余乙○○保管,告訴人在週轉不靈時陸續有向被告余乙○○借款,被告余乙○○辯稱滿期時有得到告訴人委託領款並在收據上簽名用印乙節,應係為真;
再被告余乙○○就本案之測謊鑑定並無不實反應,堪認被告余乙○○確已將滿期保險金交給聲請人,難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不法之行徑,應認彼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尚非全然無據。
㈡、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所指各節,或屬聲請人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自不能以其單純指訴即認被告等涉有不法而科以刑責。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26號、95年度發查字第198 號、95年度偵字第6574號、96年度偵續字第41號、96年度他字第1134號、96年度偵字第5302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066號卷宗,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余乙○○於偵查中固坦承以「吳碧玉」(即聲請人甲○○)之名義填寫滿期保險金申請書,並收取被告丙○○交付之52萬3,119 元,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本件壽險快滿期時,甲○○打電話給伊說她的保險滿期金到期,因她當時再婚,不想讓她先生知道有這筆錢,才託伊代領,丙○○於86年3 月17日交付滿期金約52萬餘元時,伊要點算金額,就請伊公公在給付收據上簽署「吳碧玉」之簽名,並蓋用甲○○託伊保管之印章,伊隨即於86年3 月20日與女兒余美芬一起到桃園縣桃園市甲○○經營之「世誠會計事務所」把錢交給她等語。
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滿期保險金申請書交由被告余乙○○填寫,且未將滿期保險金交給聲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因當時是透過余乙○○幫甲○○投保,且甲○○與余乙○○為姊妹,故余乙○○告訴伊要代甲○○領取滿期保險金,她會代為轉交時,伊也不疑有他,就把申請書交給余乙○○填寫、簽名、蓋印,然後把滿期保險金交給余乙○○,後來甲○○向公司申訴沒收到滿期保險金,伊也因此受到懲處等語。
查:1、就聲請人所指被告余乙○○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部分:⑴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有偽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之偽造犯行者,始克當之,反之,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則與偽造文書之罪責難謂相符;
另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無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⑵被告丙○○為國泰人壽公司關西推展處主任,其於80年間,透過被告余乙○○向親友招攬「國泰萬代褔211 終身壽險」,經被告余乙○○向胞妹即聲請人甲○○遊說,聲請人同意承保後乃為要保人,且以本人為被保險人,而於80年3 月19日與國泰人壽公司簽立「國泰萬代褔2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雙方約明聲請人自80年3 月22日起至86年3月21日止,每月乙期繳納6年共72期之保險費後,可於滿期時領取祝壽金50萬元及附屬之壽險紅利,並享有終身醫療費用定額補貼之保障,聲請人復將簽立前開要保書所用之印鑑章及留存之保險單均交由被告余乙○○保管,以便處理系爭保險相關事務;
後於86年3 月間系爭保險契約滿期時,被告余乙○○即以聲請人之名義填寫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交由被告丙○○向國泰人壽公司申領扣除印花稅後之滿期保險金及壽險紅利共52萬3,119元,並於86年3月18日受領該等款項時委請其公公在給付收據上簽署「吳碧玉」之署名及蓋印等情,為被告余乙○○、丙○○2 人供承、聲請人指述在卷,並有國泰萬代褔2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滿期保險金(含其附屬之壽險紅利)給付申請書、國泰人壽公司保金給付收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42至47頁),堪信為真。
⑶又被告余乙○○於前揭時地,將扣除印花稅後之滿期保險金及壽險紅利共52萬3,119 元帶至桃園縣桃園市「世誠會計事務所」交予聲請人甲○○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余美芬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民國86年3 月20日妳是否與余乙○○一起到桃園交一筆錢給甲○○?)是,那一次是因為我母親要拿保險金給甲○○,要我載她到世誠會計事務所,我當時休假,就駕車載我母親前往,當到以後,我母親與阿姨一起到3樓房間,我當時也在3樓客廳等…(那一次妳有無問余乙○○保險金要由她親自送給甲○○?)這一筆保險金是保險公司委任給我母親,交給甲○○,因為業務員丙○○與我母親很熟,那一次我母親用報紙包著那一筆保險金,我知道約有50多萬元」等語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6574號卷第60至61頁),核與被告余乙○○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按證人余美芬所證均具體、明確,且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若屬虛偽陳述,須負擔較被告更重罪責之偽證罪嫌,是證人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其證言即具可信之依據,自屬可採。
從而,被告余乙○○既受聲請人之託,以聲請人名義填寫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向國泰人壽公司申領,嗣並將領得之滿期保險金轉交予聲請人,即難認被告余乙○○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
⑷聲請意旨雖一再堅稱本件滿期保險金係遭被告余乙○○冒領、侵占,其從未收到該筆款項,對於保險權益內容也不了解,亦不確知有該筆滿期保險金可領,係因工作太忙,於95年間經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告知才突然想起云云,惟查:①系爭保險契約乃約明聲請人自80年3月22日起至86年3月21日止,每月乙期繳納6 年共72期之保險費後,可於滿期時領取祝壽金50萬元及附屬之壽險紅利,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2 次訊問確認,均自承投保時已瞭解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被告余乙○○有解釋給伊聽,且告知保單滿期後有一筆滿期金可以拿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574號卷第36頁、第70頁),故聲請意旨改稱聲請人除於保險單上簽名確認投保之外,對於保險權益內容,並不完全了解,亦未在意該內容,所以不確知有滿期保險金可領回之事云云,即委無足採。
再聲請人於偵查中復供稱投保後係由國泰人壽公司桃園服務處每月派員向其收取保險費,其有按時繳納至保險期滿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574號卷第36頁、第70頁、96年度偵續字第19至20頁),是以聲請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均瞭然於胸,又係由自己而非假手他人逐月給付保險費達6 年共72期,期間甚長,衡諸常情,其應無可能對於每月須繳納保險費此一「義務」念茲在茲,迨於保險滿期無庸再繳納任何費用之情形下,反對得領取數額非少滿期保險金之「權利」乙事毫無所悉或完全不在意。
況國泰人壽公司開立之保險費繳款單上皆有註明尚待繳納之期數,且收費員於滿期前、後均會主動告知客戶即將滿期不再前往收款,並提醒可領取滿期保險金等情,此據證人即向聲請人收取保險費之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呂秀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依妳的經驗,妳在收保費快期滿前1、2期,是否會提醒客戶可以領取滿期金?)應該會,因為我們是幫客戶服務,會提醒客戶,但是客戶自己應該會知道自己保單快滿期,如果沒有注意,公司會有指示要我們通知客戶領取滿期金。
(如果客戶滿期但是未領取滿期金,公司如何處理?)公司會通知最後收取保費的業務員提醒客戶前往辦理。
…(有無遇過滿期金期滿後卻長期為前來領取之情形?)沒有,因為滿期金期滿就可以領一筆錢,且雙方保險關係暫時中止,因為客戶無須再繳納保費,只有事故發生時公司才要理賠。
…(妳會注意她繳到第幾期?)我們的送金單都會註明第幾期,應該是會注意到。
(妳到最後一期,你們是否會規定收費員要告知被保險人,他可以領滿期金?)公司單子下來會告知這個客戶要滿期了,我們會通知客戶時,他的滿期金要滿了,因為下次就不會再收了」等語甚詳(見95年度偵字第6574號卷第51頁、96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20頁),尤足堪認聲請人於本件保險滿期時已明確知悉得隨時領取上開滿期保險金無誤。
聲請意旨指稱其於80年間投保後已忘記有該筆款項之事,直至15年後之95年間才突然想起云云,顯不可採。
②再者,聲請人曾於91年8 月16日向被告余乙○○取回前開保險單,並持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質押貸款7 萬元等情,已分據被告余乙○○及聲請人於偵查中供陳無訛,且有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57頁),而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貸款除需保戶本人親臨櫃檯,尚須持有保單方可辦理,該公司承辦人員亦會核對保戶身分證件且於保單批註頁上批註,此項批註作法與86年3 月17日滿期給付之批註作法相同,故保戶可由保單批註頁上得知保單已領取滿期保險金之事實,有國泰人壽公司96年8月9日國壽字第0960080162號函乙份存卷足稽(見96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56頁),是聲請人至遲於91年8 月16日臨櫃辦理保單質押貸款當時,亦可藉由保單批註欄之書面資料或經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口頭告知,得悉系爭滿期保險金及壽險紅利業於86年3 月17日經申請給付乙情,其竟無任何疑心,亦未稍事爭執提出申訴,舉止未免太過消極、輕率而與常情相悖。
又且,聲請人前分別於86年間因仲介納稅義務人虛偽捐贈中華民國關懷親子協會以逃漏稅捐俾獲取佣金之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於89年間因週轉不靈連續侵占客戶應繳納稅款之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4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24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6574號卷第55至56頁、第73至74頁),則聲請人既迭因心存貪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賺取佣金,或在財務調度捉襟見肘之際,尚會鋌而走險侵占客戶款項,致先後觸犯刑典,更無可能不知或遺忘有該筆仍未領取且數額可觀之滿期保險金而立即請求給付,此益證聲請人前述所言確實疑點重重,毫無可信。
參以被告余乙○○與聲請人在本案發生前感情融洽,被告余乙○○經濟寬裕,聲請人前因生意週轉不靈,曾陸續向被告借款應急等情,業據被告余乙○○、證人余美芬於偵查中供述、證述在卷,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95年度偵字第6574號卷第61至62頁、第71頁),復有被告余乙○○與聲請人偕同出遊之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6574號卷第66頁),可見被告余乙○○應無侵占本案滿期保險金之動機,且因聲請人於投保後即將保險單及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余乙○○保管,以便處理系爭保險相關事宜,聲請意旨亦坦認曾於85年9 月間委由被告余乙○○辦理系爭保險費繳別變更,故被告余乙○○辯稱系爭保險滿期時有得到聲請人委託製作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並於領款時由其公公在給付收據上簽名、用印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指訴上開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上「受款人」欄內「吳碧玉」之簽名係被告余乙○○配偶余玉台所簽,被告之子余福之亦確認該簽名確實為余玉台之字跡,設余乙○○確實交付滿期保險金予聲請人,何須於偵查中謊稱該簽名為其已過逝之公公所簽,而令檢方無從查證等語,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於偵查中提出,乃屬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院自不得就原偵查卷宗內顯現之證據以外之範圍及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附此說明。
③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
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余乙○○於偵查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其於測前會談陳述86年間有將系爭保險滿期金全數交給胞妹甲○○,又經該局使用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檢測被告余乙○○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
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余乙○○就「(問)妳有騙(我)說妳把滿期金交給她(甲○○)嗎?(答)沒有」及「(問)有關本案,妳有騙(我)說妳把滿期金交給她(甲○○)嗎?(答)沒有」等問題,均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60099227號鑑定書乙份附卷足憑(見96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50至52頁),核與被告余乙○○否認犯罪相合,據此,被告余乙○○經測謊鑑定就是否確將本案滿期保險金悉數交付聲請人等情,既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此測謊鑑定之結果,自得為被告余乙○○確實未為本案犯行之有利認定。
聲請人甲○○確已由被告余乙○○轉交收受系爭扣除印花稅後之滿期保險金及壽險紅利共52萬3,119 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另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余乙○○之女婿黃玉凱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任職,警界人脈關係良好,恐運用人際關係影響測謊之公正客觀性云云,然上開所述核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以之為被告余乙○○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⑸準此,本件被告余乙○○所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余乙○○之自白,證人余美芬、呂秀英之證述,以及保單、保單質押貸款批註欄、國泰人壽函文、聲請人之刑事前案紀錄、測謊鑑定結果等件互為勾稽,並參酌一般社會生活或交易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為其論斷之基礎,而認被告余乙○○所辯其係受聲請人之託代為填寫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向國泰人壽公司申領,並業已將領得之滿期保險金悉數交付聲請人收受等語堪以採信,被告余乙○○被訴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自該等證據所示形式上加以觀察,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故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余乙○○並無任何聲請人所指訴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等犯罪事實,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當,於法亦無違誤。
2、就聲請人所指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⑴本件被告丙○○所辯其向國泰人壽公司申領後,已將滿期保險金悉數交由被告余乙○○乙節,業據被告余乙○○供述在卷(見96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19頁),且互核相符一致,而被告余乙○○確將滿期保險金交付聲請人,並無涉犯侵占之犯罪事實,業經論述如上,即難認被告丙○○上開申領、交付滿期保險金等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侵占之犯行可言。
⑵次者,系爭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之請領程序,依保險條款約定,受益人需填具申請書,並應檢附保險單或其謄本及受益人之身分證明,國泰人壽公司受理並審核文件備齊後,依受益人指定方式給付滿期金予受益人,指定方式有現金、支票及匯款撥入帳戶等3種,有國泰人壽公司96年5月18日國壽字第0960050303號函乙份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第11頁),被告丙○○身為國泰人壽公司從業人員,對於上開滿期保險金之申領、核發流程自均知之甚詳,是其明知滿期保險金申請書應交由被保險人即聲請人本人填寫,滿期保險金亦應依聲請人指定之方式給付,詎竟任由被告余乙○○以聲請人名義製作前開申請書並於其上簽名蓋印,獲國泰人壽公司核撥之滿期保險金復委由被告余乙○○轉交聲請人,且未向被告余乙○○索取聲請人簽收該等金錢之執據,處理系爭保險業務顯有疏失,然本件乃被告余乙○○告以聲請人託其代領滿期保險金,加以被告余乙○○與聲請人為姊妹,聲請人係透過余乙○○之招攬而與國泰人壽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又聲請人簽立前開「國泰萬代褔2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所用之印鑑章及留存之保險單均交由被告余乙○○保管,在外觀上已足使被告丙○○憑認被告余乙○○確有得聲請人代理權之授與,是被告丙○○因信任被告余乙○○有代理權限,而容任被告余乙○○以聲請人名義製作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並簽名用印,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意旨,就此部分遞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據。
七、綜合上情,前開所示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涉嫌偽造文書、侵占部分,已無從為被告2 人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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