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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原名時燕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所為之95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882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000025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必被告及具保人均已受合法之送達通知,而被告屆時不到場或具保人不偕同被告到場接受執行刑罰,方可認定被告已逃匿而將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沒收。
又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0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具保人即受刑人甲○○追保函所為之公示送達,觀之該追保函上記載之應到日期為95年8月23日,惟公示送達公告卻係在95年8月2日核稿,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甚至於95年8月9日始將公示送達公告張貼該所之牌示處,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5日竹檢威執憲95直580字第19759號函影本(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84號卷第2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示送達公告影本(同上卷第2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示送達證書影本(同上卷第29頁)、新竹市北區區公所95年8月11日95北行字第9805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同上卷第30頁)各1件可按,而公示送達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則該公示追保函之公示送達於95年9月8日始生效力,具保人即被告甲○○根本無從在同年8月23日即到案接受執行。
綜上,是本案既有如上之送達瑕疵,尚難認已合法通知被告甲○○於限定時間到案接受執行,亦難遽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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