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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七及編號九至編號十一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及編號九至編號十一所載,與附表所示編號八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二之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2 、3 、4 、5 、6 、7 、9 、10、11、12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2 、3 、4 、5 、6 、7 、8 、9 、10、11號之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聲請裁定,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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