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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八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八所載,與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所示犯罪日期所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8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8所示6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2、3、5、6、8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受刑人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但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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