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聲減,2570,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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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原名林國華)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七八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在案。

茲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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