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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之1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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