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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號裁定減刑在案,又附表編號1、2所列2 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爰聲請就附表編號2 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列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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