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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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