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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前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編號二、三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前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此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刑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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