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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3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因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3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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