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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人之身體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犯傷害人之身體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八六四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O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核全案,認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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