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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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