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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惟尚未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復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五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
原審判決案號: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嗣因受刑人未遵傳到案執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現既尚在通緝中,亦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予以減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減刑部分顯有未洽,難認為有理由;
又聲請人雖另聲請於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查,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僅得由檢察官自行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始為合法,受刑人自無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權,是聲請人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即受刑人於聲請狀上載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決予以減刑等語,經查,該案件之受判決之人並非受刑人,有該判決書查閱資料一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顯係誤寫,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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