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聲減,282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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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四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所列日期犯結夥搶劫、詐欺取財、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聲請書誤載為六)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

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四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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