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聲減,283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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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減刑確定,有該判決一紙在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二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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