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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
茲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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