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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韓同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業務侵占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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