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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
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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