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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又拾伍日。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故買贓物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本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並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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