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聲減,287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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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4所載。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4(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4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等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1、2號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 59號裁定減刑在案),並就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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