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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犯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
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惟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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