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自,19,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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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丙○○
丁○○
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至被害人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至緩刑期滿為止。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共拾壹個、偽造之印文共肆拾伍枚、偽造署押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與丙○○原為多年好友,民國95年12月間,丙○○見乙○○投資先承租房屋再轉租予行動電話公司設立基地台之事業獲利驚人、前景可期,遂向乙○○表示希望可以加入股份,經丙○○了解後,即先於96年1 月31日起陸續以個人名義投資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元。

詎乙○○因欲赴日本投資經營酒店,需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3 月間某日,向丙○○表示要擴大經營轉租設立行動電話公司基地台之規模,使丙○○不疑有他,認為該事業是可以投資的,但是自己的資金不夠,遂找來丁○○、甲○○二人加入投資,四人相約於96年3 月22日在丙○○之住處洽談投資詳情;

乙○○為取信丙○○、丁○○、甲○○三人,事先先向不知情的刻印店訂製如附表所示之萬全福、黃亭亭、周美香、鍾享儒、蕭慶廣、彭成宏、謝秀治、陳永爐、李瑞明、蔡秀鳳及許恩豪等十一人之印章各一枚後,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其與萬全福、黃亭亭、周美香、鍾享儒、蕭慶廣、彭成宏、謝秀治、陳永爐、李瑞明、蔡秀鳳及許恩豪等十一人與其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十一份,再於當日出示前開十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丙○○、丁○○、甲○○三人佯稱自己目前手上有上開十一個基地台正在進行中,投資此行前景可期、穩賺不賠,並言明自合夥簽約後起約二至三個月即可以開始獲利,並表示會按月召開股東會公布帳目及投資獲利情形,此時投資,約於同年7 月份起即可開始分紅,到時資金會分別匯入渠等提供的帳戶,丙○○、丁○○、甲○○三人見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後,對於乙○○的說明均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丁○○、甲○○二人即先與乙○○簽訂「無線資訊基地台開發合資合作契約書」後,再分別出資一百萬元,丙○○則擔任丁○○、甲○○二人上開投資的保證人,交付共二百萬元予乙○○投資設立行動電話基地台;

乙○○與丙○○、丁○○、甲○○四人於96年6月6日再次至丙○○新竹縣竹北市○○街7 號住處,由乙○○向丙○○、丁○○、甲○○三人報告投資獲利情形時,乙○○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給付丙○○可獲得其個人之前投資所應分配之紅利七萬二千八百元以取信丙○○、丁○○、甲○○三人,再向丙○○、丁○○、甲○○三人表示目前需要資金再投資,使丙○○、丁○○、甲○○三人不疑有他,由丙○○開立四張,各五萬、五萬、十萬、五萬,共計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予乙○○作為三人之投資款;

繼於96年6 月12日時,乙○○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丙○○表示錢不夠、還要再擴充,丙○○不疑有他,遂又給付現金二萬五千元及開立五張、面額為十萬、二萬二千、一萬九千、一萬五千、一萬四千元、共計十七萬元的支票予乙○○;

乙○○並於96年7月5日至丙○○住處收取5至7月份丙○○應支付的租用房屋租金共七萬九千元。

然,乙○○收取上開款項後,均匯款至日本用以個人投資酒店生意所用,直至96年 7月中旬,丙○○、丁○○、甲○○三人遲遲未獲紅利之分配,始察覺有異,經丙○○一一訪查上開契約書所載的地址發現並無此人,始發現被騙,並因而致生損害於萬全福、黃亭亭、周美香、鍾享儒、蕭慶廣、彭成宏、謝秀治、陳永爐、李瑞明、蔡秀鳳及許恩豪等人。

二、案經丙○○、丁○○、甲○○三人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自訴人丙○○、丁○○、甲○○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證明:上開因相信被告乙○○之說明、又看到有多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而相信以此方式投資能獲利,始陸續投資,然最後發現被騙之犯罪事實。

(三)如附表所示十一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此十一份契約書均係被告乙○○向不知情的刻印店訂製如附表所示之萬全福、黃亭亭、周美香、鍾享儒、蕭慶廣、彭成宏、謝秀治、陳永爐、李瑞明、蔡秀鳳及許恩豪等十一人之印章各一枚後,再自行加以偽造而成之事實。

(四)「無線資訊基地台開發合資合作契約書」二份,證明:被告乙○○確實有以合資開發行動電話基地台之名義,與自訴人丙○○、丁○○、甲○○三人簽約之事實。

(五)被告乙○○所陸續提出予自訴人丙○○、丁○○、甲○○三人之投資獲利金額明細表,證明:被告乙○○確實有捏造不實之事實以誆騙自訴人丙○○、丁○○、甲○○三人三人繼續出資之事實。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上開契約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又,被告偽造印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自訴代理人亦當庭為被告求緩刑,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至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十一顆及印文四十五枚、署押二十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與自訴人方面已當庭達成協議: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內自98年4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支付二萬元至自訴人即被害人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至緩刑期滿為止。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出租人 │偽造之簽名│偽造之印文│  備            註│
├──┼────┼─────┼─────┼─────────┤
│ 一 │ 萬福全 │「萬福全」│「萬福全」│附於本院卷第6至7頁│
│    │        │二枚      │五枚      │                  │
├──┼────┼─────┼─────┼─────────┤
│ 二 │ 黃亭亭 │「黃亭亭」│「黃亭亭」│同上卷第8頁       │
│    │        │二枚      │二枚      │                  │
├──┼────┼─────┼─────┼─────────┤
│ 三 │ 周美香 │「周美香」│「周美香」│同上卷第9至10頁   │
│    │        │二枚      │三枚      │                  │
├──┼────┼─────┼─────┼─────────┤
│ 四 │ 鍾享儒 │「鍾享儒」│「鍾享儒」│同上卷第11至12頁  │
│    │        │二枚      │七枚      │                  │
├──┼────┼─────┼─────┼─────────┤
│ 五 │ 蕭慶廣 │「蕭慶廣」│「蕭慶廣」│同上卷第13頁      │
│    │        │二枚      │三枚      │                  │
├──┼────┼─────┼─────┼─────────┤
│ 六 │ 彭成宏 │「彭成宏」│「彭成宏」│同上卷第14至15頁  │
│    │        │二枚      │七枚      │                  │
├──┼────┼─────┼─────┼─────────┤
│ 七 │ 謝秀治 │「謝秀治」│「謝秀治」│同上卷第16頁      │
│    │        │二枚      │八枚      │                  │
├──┼────┼─────┼─────┼─────────┤
│ 八 │ 陳永爐 │「陳永爐」│「陳永爐」│同上卷第19至21頁  │
│    │        │二枚      │三枚      │                  │
├──┼────┼─────┼─────┼─────────┤
│ 九 │ 李瑞明 │「李瑞明」│「李瑞明」│同上卷第22至24頁  │
│    │        │二枚      │二枚      │                  │
├──┼────┼─────┼─────┼─────────┤
│ 十 │ 蔡秀鳳 │「蔡秀鳳」│「蔡秀鳳」│同上卷第25至27頁  │
│    │        │二枚      │二枚      │                  │
├──┼────┼─────┼─────┼─────────┤
│十一│ 許恩豪 │「許恩豪」│「許恩豪」│同上卷第28至29頁  │
│    │        │二枚      │三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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