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自,4,2007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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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己○○
智聲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丙○○、甲○○、乙○○、戊○○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查自訴人己○○、智聲實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如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法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昌義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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