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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甲○○
(現因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受刑中)
被 告 丁○○ 現因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
丙○○ 臺灣新竹監獄管理員
乙○○ 臺灣新竹監獄戒護科長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92年9 月1 日所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在案。
二、經查,自訴人甲○○於96年2 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裁定如主文,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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