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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乙○○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等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明確規定在案。
二、經查,自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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