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玖支、挖勺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挖勺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玖支、吸食器壹組、挖勺壹支均沒收。
事 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6日某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施用海洛因1次。
復另行於同年月4日某時,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中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95年10月6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480號4樓門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吸食器1組、挖勺1支、注射針筒9支。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請詳下述),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吸食器1組、挖勺1支、注射針筒9支扣案為憑。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參照前揭決議意旨,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仍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皆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並二度遭論罪處刑後,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
又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
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注射針筒9支、吸食器1組、挖勺1支,各為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