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117,2008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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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間起,受陳忠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處理陳忠義與甲○○之借款債務,因甲○○屢催不還且避不見面,乙○○因而心生不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戴」(下簡稱「小戴」)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1月15日晚上10、11時許,前往甲○○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新湖國中旁之租屋處索討債務,因甲○○無處籌款,乙○○遂與「小戴」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4人圍住甲○○,由綽號「小戴」口出「再不上車就打你」等語,甲○○因畏懼乙○○等人口出惡言,且人數眾多無法反抗,遂搭上乙○○等人駕駛前來之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後,由「小戴」駕駛該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乙○○坐於甲○○右方,左方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萊爾富超商前、謝國良所開設之檳榔攤內。

乙○○、「小戴」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甲○○抵達該處,其等為達索討債務目的,「小戴」遂持鐵棍毆打甲○○膝蓋、背部、手部4、5下,乙○○則徒手毆打甲○○後腦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小戴」交付行動電話予甲○○撥打電話借錢還款。

甲○○於是撥打電話予其表哥「謝東昌」借錢還款,再由「謝東昌」至上開地點代甲○○償還新臺幣2萬元予乙○○等人後,至隔日(16日)凌晨0時許,始放甲○○隨「謝東昌」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將近2小時。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妨害自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45至48頁)、證人徐臻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7至78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28條共同正犯等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則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⒈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

,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罰金最高數額部分: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之規定,於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罰金之數額均提高為30倍。

查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自72年6月26日起均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幣數額之30倍。

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即無不利。

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或3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共同正犯規定查被告犯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後者僅係前者文字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前段規定。

(三)被告與「小戴」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合法途徑催討債務,使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暴力方式向被害人甲○○討債,造成被害人身心傷害,念其坦承犯行,已經知錯,犯後態度良好,現仍在就學,有成績單1份附卷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件犯行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2分之1,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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