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
- (二)乙○○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看守所函送及新竹市警察
- 三、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認罪協商程
-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一)核被告乙○○於95年12月5日下午2、3時許,復於同年月3
- (二)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三)又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2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四)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
-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 (一)被告分別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各願受科刑
-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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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第262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言詞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5 號),並以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9月8日以84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5 月28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28日以85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86年1月9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8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乙○○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於9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95年12月5日下午2、3 時許,在新竹市○○路○○路段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中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亦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中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5年12月6日早上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180號4樓406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30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與國光街口友人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後為警於95年12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180號4樓406室及同年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分別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看守所函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後,由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認罪協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查:1、被告乙○○分別於95年12月7日、95年12月30日在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紙(尿液代號分別為A-572、D-68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1日、96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96年度毒偵字第375號偵查卷第20、22頁、毒偵字第221號偵查卷第9、10頁),足見被告乙○○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被告乙○○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3、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以:
(一)核被告乙○○於95年12月5日下午2、3時許,復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乙○○於95年12月6日早上某不詳時間,及於同年月30日某不詳時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1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2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2罪則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9月8日以84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5 月28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28日以85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86年1月9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8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乙○○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分別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
分別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各願受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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