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146,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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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405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0年8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

甲○○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94年6月初起至94年6月29日上午9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悟,復於95年11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451巷28弄15號旁之鐵皮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吸食器中,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5年11月25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上開鐵皮屋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麻醉藥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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