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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毒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徒刑執行完畢。
其於九十二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路二八○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放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雙手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繼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再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因另案通緝,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為警逮捕,警方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
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九十八公里處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下,警方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身體,當場在其右側褲袋內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點五公克),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
其先後二次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二紙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點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二次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公訴人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其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各二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點五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持以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及打火機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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