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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1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3637、3638、4158、4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5月10日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9月15日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其於91年間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由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再經撤銷假釋,甫於95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2月15日某時,在新竹市○○路82巷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5年12月15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252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26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檢體編號:A-584)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39-40頁)。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合計淨重0.26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上述偵查卷第35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6100號鑑定書附卷(見上述偵查卷第43頁)。
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上述偵查卷第12-15、22-24頁)。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
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後,仍犯本案,且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466號、95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現尚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
又吸食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
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26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佐,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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