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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3年1 月29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2 月16日確定,並於94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乙○○前曾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9 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6 日出所,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7日以87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免刑,於91年1 月14日確定。
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3年1 月6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3年1 月29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2 月16日確定。
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而未執行。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29日某時許,在其所使用停放在新竹縣關西國小前之車牌號碼P9—7189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乙○○為警方列管之毒品矯治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尿,並分別於95年8 月2 日凌晨零時10分許及翌日(即3 日)18時15分許,均由其親自採集尿液並封緘後,為警將該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蔡玉嬌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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