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30,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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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己○○係母子闖係,與
  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5.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6. 四、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7. 五、訊據被告乙○○坦承為購買系爭房屋,由其取得證人甲○○
  8. 六、經查:
  9. ㈠、關於被告乙○○及丁○○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10. ⑴、告訴人己○○於本院9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對
  11. ⑵、又告訴人即證人己○○證稱:「(乙○○買光華二街的房屋
  12. ③、此外,證人己○○於93年8月30日至日盛銀行頭份分行開立
  13. ⑷、關於簽署變更契約之經過情形,業據被告丁○○供稱:「(
  14. ⑴、證人甲○○是否同意擔任系爭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乙節,其於
  15. ⑵、證人戊○○即日盛銀行徵信人員於製作本件房屋貸款徵信報
  16. ⑶、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自述:「她(意指被告丁○○)說
  17. ⑷、關於簽署日盛銀行「房屋貸款約定書」之對保簽章欄、保證
  18. ㈡、至關於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因證人丙○○無法確認究竟
  19. 七、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20.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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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己○○係母子闖係,與被害人甲○○係兄妹關係,與被告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乙○○與被告丁○○交往期間為求購屋自住,遂由被告乙○○出面與案外人鐘坤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被告乙○○不符銀行貸款資格,遂在徵得告訴人己○○同意之下,以告訴人己○○之名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並由時任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業務員證人丙○○負責承辦,經送件審核後,因證人丙○○表示貸款金額過高,需2 位連帶保證人始可核貸,被告乙○○、丁○○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由被告乙○○取得時在臺北市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害人甲○○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再由被告丁○○於民國93年8 月26日,在新竹市○○路○段172巷1弄5號8 樓,接續於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房屋貸款約定書之對保簽章欄、保證人欄及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內,偽造「甲○○」之簽名,被告乙○○並將被害人甲○○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證人丙○○,由證人丙○○蓋於上開簽名「甲○○」之欄位旁後,再將上開房屋貸款約定書交予證人丙○○,轉至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進行審核而行使。

被告乙○○、丁○○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由被告丁○○在面額430 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3年8 月26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簽名,再由不知情之證人丙○○將「甲○○」印章蓋於發票人欄內「甲○○」簽名旁,而偽造本票,並以交付證人丙○○方式行使。

上開文件經日盛銀行核貸確定後撥款430 萬元,並匯款至告訴人己○○新開立於日盛銀行頭份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日盛銀行管理連帶保證人資料之正確性。

嗣被告乙○○與丁○○無力償還上開貸款本金、利息,復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底某日,在被告乙○○位於新竹市○○○路○段172巷1弄5號8樓住處,由被告丁○○於變更借據契約書借款人欄偽造「己○○」之簽名,向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請變更貸款清償方式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

嗣經日盛銀行通知告訴人己○○調降上開貸款利率等情,告訴人己○○、被害人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丁○○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及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

2、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3、告訴人己○○之指述。

4、被害人甲○○之指述。

5、證人丙○○之證述。

6、日盛銀行房屋貸款約定書1紙。

7、授權書1紙。

8、本票1 紙。

9、變更借款契約書。

、買賣契約書。

、新竹市○○段484 地號土地、新竹市○○段3288號建號建物即新竹市○○○街81巷8之1號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正本各1 份。

、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4日函送之甲○○93年8 月份出勤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其中關於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未具結該次證言部分、己○○、甲○○未經具結部分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丁○○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96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捨棄)。

四、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

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乙○○坦承為購買系爭房屋,由其取得證人甲○○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再由被告丁○○於93年8 月26日,在新竹市○○路○段172巷1弄5號8 樓,分別於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房屋貸款約定書之對保簽章欄、保證人欄及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內,偽造「甲○○」之簽名,被告乙○○並將證人甲○○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證人丙○○用印後,再將上開房屋貸款約定書交予證人丙○○,轉至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進行審核而行使,並由被告丁○○在面額430 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3年8 月26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簽名,再由不知情之證人丙○○將「甲○○」印章蓋於發票人欄內「甲○○」簽名旁,而偽造本票,並以交付證人丙○○方式行使,且其後因無力償還上開貸款本金、利息,復於95年5 月底某日,在被告乙○○位於新竹市○○○路○段172巷1弄5號8 樓住處,由被告丁○○於變更借據契約書借款人欄偽造「己○○」之簽名,向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請變更貸款清償方式而行使等事實;

而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日盛銀行「房屋貸款約定書」之對保簽章欄、保證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以及「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甲○○」之姓名,又於「變更借據契約書」之借款人欄,簽署「鐘(係鍾字之誤寫)梅珊」之姓名,惟辯稱略以:其前述行為均係應被告乙○○要求,且認為已獲得告訴人己○○及被害人甲○○之同意及授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及丁○○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1、關於本案告訴人己○○是否知情並授權被告2 人於「變更借據契約書」之借款人欄代為簽署「己○○」之姓名部分:

⑴、告訴人己○○於本院96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對本件有何意見陳述?)事前我兒子乙○○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情,可是相關貸款的處理程序過程我沒有參與、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我兒子乙○○要做這些事情,我是默示的,我知道我兒子他要去貸款買房子這件事情,之前我是確實是有同意他用我的名字去貸款買房子,但是經過的情形都沒有告訴我,後來我也不知道後來的發展處理情形…」、「(檢察官起稱可否詢問告訴人己○○默示的範圍有多大?)本件全部貸款的處理情形,我都同意」、「(為何去申告本案?)主要是甲○○的部分,因為她名下有一些不動產,本件系爭房屋貸款若繳不出來,怕我女兒她本身名下的不動產會被法院查封。

我知道我兒子他們要買房子,我所謂不知情的部分,是他們去銀行辦理貸款的流程我不知道,可能是我本身的語言表達能力不好造成誤會」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惟嗣後於96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在準備程序時,妳有陳述過所謂不知情的部分,是貸款處理的情形妳不知道,但是妳知道乙○○要買房屋的事情,是否如此?)買房屋之前,乙○○有跟我說他要買房屋,我說好,我知道我兒子要買房屋,但是過程我不知道」、「(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也有問妳默示的範圍,妳也有陳述過,所言是否實在?)針對默示的部分,事前我有很明確講我事前有同意,是針對我做保證人的部分,但是從來沒有同意乙○○用我的名義買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則告訴人己○○前後指訴不一,其指述情節顯有瑕疵,自尚難遽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⑵、又告訴人即證人己○○證稱:「(乙○○買光華二街的房屋,有向銀行貸款,貸款是誰付的?)95年之前,我都不知道,是後來乙○○跟我說他付不出房貸,才跟我講,但是我繳了2 個月之後,也繳不出來,後來乙○○有先去辦理只繳利息,不繳本金的變更部分,我有去銀行確認,之後我再去向銀行辦理,銀行反而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顯見己○○至遲於被告乙○○無力負擔房屋貸款時已確實知悉自身為系爭房屋之借款人,甚至協助乙○○繳交系爭房屋貸款2個月,參以被告2人係於95年6月8日代證人己○○簽署「變更借據契約書」(表示被告乙○○其時已無力清償貸款),而告訴人己○○旋於同年月21日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本件犯罪事實,若證人己○○於事前對於被告乙○○以其名義購屋貸款及變更貸款等情均毫無所悉,如何能於短期內迅速釐清案情進而提告,難謂無隱。

③、此外,證人己○○於93年8 月30日至日盛銀行頭份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其目的係專供作房屋貸款撥款及日後扣款之用,而日盛銀行受理開戶作業,需客戶「本人」至分行親自辦理,又己○○本人曾於94年12月1 日及95年8 月29日親自至日盛銀行辦理該帳戶之印鑑掛失等情,有日盛銀行頭份分行96年10月18日日銀字第0962000086460號函及其所附開戶資料及印鑑卡3份、日盛銀行頭份作業日銀字第0962000086470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4頁、第239頁)。

可知,證人己○○對於被告乙○○以其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等情應係知情並同意,否則斷無親自至日盛行開立上開帳戶供本件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及日後扣款之用,尤有甚者,證人己○○本人兩度於94年12月1 日及95年8 月29日親自至日盛銀行辦理該帳戶之印鑑掛失,益證,其對本件系爭房屋之購買及貸款繳納之方式、數目等詳細經過情形知之甚稔,是證人己○○所稱不知被告乙○○以其名義購屋及貸款云云,自無可採。

足認證人己○○有於事前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其後代其辦理系爭貸款之變更(即證人己○○上開所稱之「只繳利息,不繳本金的變更」),故己○○確有明示授權並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後於「變更借據契約書」之借款人欄代為簽署「己○○」姓名之事實,應可認定。

⑷、關於簽署變更契約之經過情形,業據被告丁○○供稱:「(就妳以己○○名義簽署變更契約部分,己○○有無授權妳做這樣的動作?)沒有,因為簽署變更契約部分,已經距離買房屋2 年多了,之前我覺得買房屋是他們家的事情,他母親、妹妹都知道,所以就沒有再查證,所以乙○○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當時乙○○也和他母親通電話,也在講利息調降相關的事情,所以我覺得當時他母親已經知道,所以就簽名」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22 頁),核與被告乙○○供述:「(本案就你母親變更還款條件契約約定書部分,上面的日期是95年6月8日,離你貸款購屋的日期93年8月已經有2年了,95年6 月間,你和丁○○還是男女朋友關係嗎?)是的」、「(你在檢察官陳述說是你和丁○○商量的結果叫丁○○簽名的,為何你要叫丁○○簽名?)因為我簽名像男生的字跡,所以才叫丁○○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丁○○主觀上認為被告乙○○自始已取得證人己○○授權並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則關於其後處理變更借款事宜,被告乙○○再因筆跡之理由央求被告丁○○代簽己○○之姓名,就被告丁○○之主觀認知上,系爭房屋已購買並繳納貸款2 年餘,因貸款無法繳納而欲簽立變更還款條件契約約定書,並無違背社會常情,且證人己○○對系爭房屋之購買及貸款始末既知之甚稔,故毋須特別再向證人己○○查證乃基於男女朋友情誼同意代簽,是被告丁○○對於代簽之行為既係基於被告乙○○之要求所為,而被告乙○○又係經過證人己○○之同意及授權處理系爭變更還款條件相關事宜,則被告丁○○並無冒名偽造「己○○」名字故意之事實,自足認定。

2、關於被害人甲○○是否同意擔任擔任系爭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是否授權被告2 人代簽其擔任保證人之相關文件及本票部分:

⑴、證人甲○○是否同意擔任系爭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乙節,其於96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時,先稱:「(對本件有何意見陳述?)我哥哥乙○○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情說要請我當他的保證人,我跟他說『好啦、好啦』到時候再說,乙○○應該是當面跟我說,後來因為我本身有事情要忙,就沒有特別注意到這件事情,想說等要當保證人時再說。

貸款處理情形我不瞭解,我並沒有明確說不行,但是就現在來講,我的想法跟我母親一樣,希望給他們一個機會,我也不想再追究這件事情;

開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日盛銀行的印鑑章我有同意我哥哥乙○○使用,但是日盛銀行對保這件事情我不知道。

之前我工作的薪水有拿給我的家人」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

而於96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96年4 月24日於準備程序時,妳有提到妳哥哥有提到要請妳當保證人,妳說『好啦、好啦』,到時候再說,這句話對嗎?)對」、「(所以當時妳哥哥跟妳提到要當保證人,是何意思?)我沒有詳細的問,當時我在忙,只想趕快把哥哥打發」、「(乙○○有無告訴妳要當什麼保證人?)當時我只急著要掛電話」、「(就妳理解,妳哥哥說要妳當保證人,是何意思?)我不記得他當時怎麼講,又稱我不記得他當時怎麼講說要當什麼的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是證人甲○○對於是否同意擔任系爭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之陳述前後有所不一,證述內容是否實在,已然可疑。

⑵、證人戊○○即日盛銀行徵信人員於製作本件房屋貸款徵信報告時,曾以電話向甲○○確認是否同意擔任保證人並詢問保證人之工作及收入時,經甲○○本人接聽並表示同意擔任保證人,且告知戊○○其於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秘書職務約3年,月薪3萬餘元,而戊○○依上述徵信結果,將甲○○於日盛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職稱由「美容師」更正為「秘書」等情,業據證人戊○○證稱:「(請庭上提示本件房貸徵信報告,有何意見?)上面的字跡是我的」、「(上面所寫的內容,是如何來的?)是我電話問對方來的」、「(請再陳述這個徵信報告,妳是如何確認對方的身分,如何徵信?)先以申請書上的電話打給對方,問對方說來日盛銀行辦理何業務,如果是房貸,就問對方的收入多少,問對方買房屋是要自住還是有其他用途,此部分,我們公司內部都有一套的流程」、「(如何確認是本人接聽?)我們會問基本資料,包括身分證字號和生日」、「(除此之外,如何確認這個人就是借款人?)我們都是依照業務人員給的申請書資料來做」、「(保證人部分如何徵信?)我們會問保證人與借款人之間的關係,確認是否同意保證,再問保證人的工作和收入」、「(請庭上再提示本件房貸徵信報告,手寫的文字內容如何得知?)就是根據業務人員給我們的申請書,我會記載打那一支電話,並根據對方回答的內容來做紀錄,我們這份報告主要是確認業務人員申請書資料是否正確,而且也會確認保證人是否有保證的意願」、「(請庭上提示本件房貸徵信報告,徵信報告每頁最下面一行,是否有記載徵信時需核對資料,若有錯誤,請用紅筆修正,有何意見?)是的」、「(所以如果你們徵信發現申請書資料有錯誤,你們會改正?)是的」、「(關於日盛銀行房貸申請書上第2頁,上面甲○○的職稱『美容師』記載劃掉,改成『秘書』,是否由妳修正的?)是的,這是我的字」、「(是否記得是怎麼回事?)我在電話中詢問時,我會問對方是否在這家公司服務,職稱為何,一定是對方說她是秘書,我才會改成秘書」、「(原來職稱上的美容師不是妳寫的?)是的,是業務人員給我的申請書上記載的」、「(本件徵信報告,上面記載妳有打02的電話有何意見?)02的電話我有打」、「(上面記載本人接聽,有何意見?)因為吳小姐是保證人,聽電話的人告訴我說,她是吳小姐」、「(徵信報告上有記載是公司單位的電話,有何意見?)我不太記得電話一接聽起來,有無說它是什麼公司」、「(上面記載有分機號碼,顯然是有經過轉接,妳記載的意思是否就是妳打過公司電話,經過轉接後,由吳小姐本人接聽?)是的」、「(徵信報告上面只有記載公司電話以及分機號碼,沒有記載其他的電話,是否就是表示妳確實只有打過這支電話,而且有找到本人,所以就沒有打其他電話徵信?)是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2頁),且有日盛銀行房屋徵信報告1紙(本院卷第213頁)、日盛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1386號偵查卷第98頁背面)附卷足憑。

是以,證人戊○○既曾於徵信本件房屋貸款案過程中,為保證事宜與證人甲○○電話聯繫,又依證人戊○○前揭證詞,證人撥打電話至證人甲○○任職之公司經轉接至證人甲○○本人,衡情證人甲○○之同事自無冒稱證人甲○○本人接聽電話並答詢無誤之可能,足認證人戊○○致電證人甲○○時,應係證人甲○○親自接聽無疑,則證人甲○○就系房屋爭貸款同意擔任保證人部分,自難諉為不知。

⑶、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自述:「她(意指被告丁○○)說她不知道買房子的事,怎麼會知道我們去看房子之事…」等語(13 86號偵查卷第133頁),可知,對本案系爭房屋購買之事宜,證人甲○○確係知悉,則證人甲○○既已知悉本件系爭房屋之購買,且同意擔任系爭房屋貸款之保證人,其對於簽署相關文件事宜自不可能毫無所悉,故證人甲○○明知而不為阻止放任被告乙○○代為處理擔任系爭房屋貸款保證人之相關事宜,至少有默示授權被告乙○○在日盛銀行「房屋貸款約定書」之對保簽章欄、保證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以及「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書立「甲○○」簽名之意思,當可認定。

⑷、關於簽署日盛銀行「房屋貸款約定書」之對保簽章欄、保證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以及「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甲○○」名字之經過情形,業據被告丁○○供稱:「(乙○○叫妳簽署甲○○為名的文件,他到底如何跟你說?)乙○○當時跟他母親說要買房屋時,他母親原本不願意,後來乙○○生氣,說要斷絕母子關係,他母親之後又打電話回來,說願意幫他貸款買房屋,這期間他們母子常常有電話聯絡買房屋的事情,有一天我在睡覺,乙○○把我叫起來,說他妹妹來不及回來,叫我幫她簽名,我就幫她簽名」、「(95年7月21日檢察官開庭的時候,妳有陳述簽名是因為怕被乙○○打,為何當時不是說因為妳認為妳知道乙○○和他母親和妹妹討論過買房屋的事情?)我認為他有暴力傾向,而且也認為他母親和他妹妹知情同意,而且我也怕乙○○生氣」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是被告丁○○主觀上認為甲○○對於擔任系爭房屋貸款之保證人已知情並同意,且因被告乙○○之央求而同意代簽證人「甲○○」之名字於上開文件上,則被告丁○○並無冒名偽造「甲○○」名字故意及偽造有價證券故意之事實,亦堪認定。

3、綜上,證人己○○於貸款時事前知悉並同意擔任系爭房屋貸款之借款人,且親自至銀行開立帳戶專供房屋貸款撥款及日後扣款之用,又將該帳戶存摺、印章等交由被告乙○○保管,甚至於被告乙○○無力負擔房屋貸款時協助返還貸款2 個月,足認證人己○○有明示授權被告乙○○處理房屋貸款相關事宜,是被告丁○○依乙○○指示,在「變更借據契約書」之借款人欄,代為簽署「己○○」之姓名,向日盛銀行申請變更貸款清償方式而行使,核其所為,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可言;

另證人甲○○於證人戊○○徵信系爭房屋貸款時,明確同意擔任系爭房屋貸款之保證人,則證人甲○○對於擔任保證人之相關文件,知悉並放任被告乙○○代為處理,衡情應認證人甲○○已有默示授權被告乙○○代為在日盛銀行「房屋貸款約定書」之對保簽章欄、保證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以及「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甲○○」之姓名之意思,是被告丁○○依被告乙○○指示為上述行為,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據此,足認被告乙○○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尚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丁○○之認定。

㈡、至關於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因證人丙○○無法確認究竟有無與被害人甲○○當面對保,故其證言自無法採為對被告2 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另起訴書所載之日盛銀行房屋貸款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各1 紙、變更借款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新竹市○○段484 地號土地、新竹市○○段3288號建號建物即新竹市○○○街81巷8之1號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正本各1 份、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4日函送之甲○○93年8 月份出勤紀錄等證據雖為真實,並有部分證據可證明被告2 人客觀上代簽證人「己○○」及「甲○○」姓名之事實,惟依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故尚不得採為被告2 人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七、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丁○○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丁○○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丁○○之認定。

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丁○○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乙○○、丁○○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乙○○、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乙○○、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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