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382,2007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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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又損壞他人旅館之紗窗、吹風機、天花板、燈飾、抽風機、化妝臺、裝潢、傢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3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4 月6 日下午4 時47分許,與何洪洋、林愛茹,分別投宿新竹市○區○○路1001號湖山汽車旅館203 室、205 室,因友人何洪洋、林愛茹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因而懷疑汽車旅館人員報警所為,便心生不滿起意報復,明知湖山汽車旅館內有人居住,亦明知在該汽車旅館203 室點火引燃易燃物,勢將導致火勢蔓延燃燒整棟汽車旅館及附近住戶,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同年月7 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203 號房內浴室內,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浴缸內之棉被方式,縱火焚燒該房間,經旅館服務員黃於恩發覺失火,隨即報警滅火及時將火勢控制撲滅,僅湖山汽車旅館203 號房2 樓前段臥室寢具、衣櫃、電器用品、裝潢、牆壁受煙燻、高溫燒溶、燒燬、後段浴室內牆壁、衛浴設備、天花板裝潢受煙燻、燒燬、燒溶、塌陷,惟未燒燬湖山汽車旅館203號房構成之重要部分及建築結構而未遂。

二、甲○○放火後為逃逸,另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旅館205 室,徒手毀損室內紗窗、吹風機、天花板、燈飾、抽風機、化妝臺、裝潢及傢俱等物,使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湖山汽車旅館。

甲○○毀損上開物品後即自205 室窗戶爬出往下逃逸,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775 巷內之明湖公園為警查獲。

三、甲○○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乙○○及丙○○帶其回分局期間,明知乙○○及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脫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 時10分許,車輛行駛於新竹市香山區○○○道上,趁駕駛座上警員乙○○不備之際,身體往前撲向乙○○企圖徒手搶奪乙○○之配槍,警員丙○○見狀即協助警員乙○○制止甲○○,雙生因而發生拉扯,甲○○以腳踢雙手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乙○○、丙○○依法執行職務,同時以手腳企圖打開後座門把,以便脫逃,致乙○○左手受有傷害,丙○○右手臂肩膀、右手臂肌肉拉傷(傷害部份未具告訴),俟因警員丙○○以身體控制甲○○,再與警員乙○○都合力將甲○○制伏,終未能得逞,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江瑞鈴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放火未遂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96年4 月6 日下午4 時47分許,與何洪洋、林愛茹,分別投宿新竹市○區○○路1001號湖山汽車旅館203 室、205 室,於同年月7 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203 號房內浴室內,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浴缸內之棉被方式,放火焚燒該房間,經旅館服務員黃於恩發覺失火,隨即報警滅火及時將火勢控制撲滅,致湖山汽車旅館203號房2 樓前段臥室寢具、衣櫃、電器用品、裝潢、牆壁受煙燻、高溫燒溶、燒燬、後段浴室內牆壁、衛浴設備、天花板裝潢受煙燻、燒燬、燒溶、塌陷等事實坦承,惟辯稱:放火之動機非基於報復,而是因當時施用毒品之後精神錯亂想自殺,所以一方面用磁碟打破割腕,一方面想拖棉被到浴室點火用煙把自己燻死云云,惟查:

(一)本件甲○○對於96年4 月6 日下午4 時47分許,與何洪洋、林愛茹,分別投宿新竹市○區○○路1001號湖山汽車旅館203 室、205 室,於同年月7 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203 號房內浴室內,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浴缸內之棉被方式,放火焚燒該房間,經旅館服務員黃於恩發覺失火,隨即報警滅火及時將火勢控制撲滅,致湖山汽車旅館203 號房2 樓前段臥室寢具、衣櫃、電器用品、裝潢、牆壁受煙燻、高溫燒溶、燒燬、後段浴室內牆壁、衛浴設備、天花板裝潢受煙燻、燒燬、燒溶、塌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江瑞鈴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敏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何洪洋於警詢中陳述,及黃于恩於消防局陳述大致相符,且為被告甲○○所承認(見本院96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之。

(二)雖被告辯稱當時因施用毒品精神錯亂,且當時放火僅為自殺並非報復云云,然被告甲○○前於警詢中陳述(於96年4 月7 日15時40分至16時35分製作):「因為我酒醉睡到一半聽到隔壁房間聲音很吵把我吵醒,我仔細一聽,發現警察來把何洪洋、林愛茹抓走,我認為是汽車旅館的人通報警方,為了報復湖山汽車旅館所以放火洩恨。」

、「我先將房內棉被鋪在床鋪至浴室中間地上,然後以自備打火機在該棉被好幾處點火引燃,當火勢變大我想把火撲滅,但無能為力,所以當火勢無法收拾後,我就逃離該203 號房。」

、「我離開203 號房後見205 號房門沒關,所以就躲到該房間藏匿」、「因為有人發現我躲在那間房間,所以我為了不被抓到所以逃離開房間」、「我雙手多處割傷是我敲205 號房內玻璃被玻璃割傷的,205 號房間的血跡是我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第8 頁),被告甲○○於偵訊中(96年4 月7 日21時26分起)陳述:「(問:你在警詢時說,因為你的朋友何洪洋被警方抓走,你認為是汽車旅館的人通報,要報復,所以放火?)答:是。」

、「(問:你身上是血跡?)答:是。

因為放火之後我會怕,所以用磁磚割自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第54頁),由被告前開陳述得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放火動機乃為了報復,至被告身上所受之傷乃因放火之後會怕所以才用磁磚割自己,而該二次筆錄乃離案發時間較近時所製作(均於案發同一日),且核閱筆錄內容得見,其對於當時放火之動機、細節,燃燒後逃離之狀況,以及身上血跡乃放火後因害怕方才用磁磚割自己等過程均一一陳述明確,雖被告當時所採驗尿液呈現施用毒品陽性反應,然依前開說明得見,被告對於相關細節均可清楚陳述、交代,且證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證述:「(問:他的精神狀況如何?證人丙○○答:他一直是正常的。

只是一直想要逃跑。」

、「(問:他有處於昏迷狀況?)證人丙○○答:沒有。

我問他問題,他都有回答,他有說他不想死。」

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10-11 頁),由被告前開製作筆錄之過程、對於回答案發細節之詳細度,以及證人丙○○證述得見,被告由被逮捕過程、押解過程至製作筆錄整個經過可認定該2 份筆錄製作時被告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且被告當時陳述相關過程之記憶較清晰,故其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當時所述放火動機為報復,而身上之傷勢乃放火之後因害怕所造成應較可採,反觀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放火之際即有邊割傷自己邊放火之自殺動機應不足採信。

再者,由被告前開所述放火後之反應及逃離狀況得見,被告放火後曾經試圖將火撲滅,無能為力之後逃離203 房,為躲避追緝之故,而藏匿於205 號房,足見被告自放火後乃至事後躲避行為均在自主狀態下,且由該相關之反應、思考邏輯均無從認定被告受到施用毒品之影響,故由此點亦可徵被告所辯因施用毒品之後精神狀態不佳而導致放火自殺之動機不可採。

(三)此外,有火災現場照片38張、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故由本件被告於連棟之汽車旅館內點火焚燒棉被,主觀上應知悉可能會造成延燒之情形仍執意為之,其具有放火之主觀犯意殆可確定,而本件雖因建築物已燃燒,然尚未達到毀損重要部分之效用,亦即房屋之遮蔽風雨之重要效能仍然存在,是為未遂,是本件甲○○放火未遂犯行明確。

二、毀損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瑞鈴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人林敏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汽車旅館205 室受損照片8 張、毀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證人證言、書證佐之,其自白真實性應足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搶奪未遂、脫逃及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乙○○及丙○○帶其回分局期間,竟於同日晚上6 時1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道上,在車內與警員乙○○、丙○○發生拉扯。

甲○○以腳踢雙手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乙○○、丙○○依法執行職務,致乙○○左手受有傷害,丙○○右手臂肩膀、右手臂肌肉拉傷,而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俟因警員丙○○以身體控制甲○○,再與警員乙○○都合力將甲○○制伏等事實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未遂及脫逃之犯行,惟查:

(一)據證人乙○○①於偵訊中結證述:「我開車,丙○○、甲○○坐後座,我有將車門安全所鎖住,車開到景觀大道觀景台前,甲○○突然撲向我因為他坐在我正後方並要搶我的警槍,他撲向我之後雙手就朝我的腰部摸,我就用右手手肘揮向他,我就停下車來並將車子的故障燈按下,隨即與丙○○將甲○○制伏,壓制的同時,甲○○一直用腳踢雙手一直掙扎並大叫警察打人,在拉扯過程中,我的手有受傷,我的左手有受傷。」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第65頁);

證人乙○○②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問:座位如何?)證人答:當時我開車,被告坐在左後方,丙○○坐右後方。」

、「(問:當時被告有無上手銬、腳鐐?)證人答:有上手銬。」

、「(問:手銬有無銬在前後座間的橫桿?)證人答:這輛車沒有橫桿。

是在座位底座有鐵鍊,但是因為被告手受傷,所以沒有鍊鐵鍊。」

、「(問:請說明被告攻擊你的情形?)證人答:被告突然趴上我的肩膀往我的右腰部撲下去,我的槍在右邊,我就用右手肘頂開他。」

、「(問:這是否是你當時的穿著?(提示96年度偵字第2275號偵查卷第20頁,並令其辨認))證人答:是。」

、「(問:當時你的槍是露在雨衣外套外面?還是裡面?)證人答:外面。」

、「(問:就你的感覺,被告的手有無摸到你的槍套?)證人答:有。

他摸到我的槍套。」

、「(問:他有繼續伸進槍套要拔槍的動作?)證人答:沒有,我已經先作反擊了。」

、「(問:他在動作當時有無說些什麼?)證人答:他說『給你死、給你死,我也不想活了』(台語)。」

、「(問:被告當時手有無作拔槍的動作?)證人答:他整個撲下來,撲到我的肩膀,他的手有到我的槍套,我馬上就反擊。」

、「(問:他的手是因為滑下去所以摸到你的槍套?還是他就是去摸你的槍套?)證人答:他就是摸到我的槍套。」

、「審判長當庭諭知請證人示範當時被告與證人乙○○之間的拉扯情況:並訊問下列問題:(問:被告是整個人撲下來,手掌的位置自然下垂摸到你的槍套?)證人答:是。

、(問:當時你腰間的感覺是否有被拔槍、拉扯的感覺?證人答:他只有碰到,來不及作拔槍的動作。

就被我頂開。

(問:他是在同時喊說「給你死」?證人答:他是在被我頂下來的時候,坐下來時候說的。

(問:他說這句話時,還有其他動作?證人答:沒有了,他的雙腳抬起來作踢的動作。

踢的位置是在前排座位中間空的地方,就是置物箱的位置,我就用右手壓下來。」

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 日 審判筆錄第4-7 頁);

證人丙○○①於偵訊中結證述;

「當時是乙○○開車,我與甲○○坐後座,甲○○坐乙○○的正後方,我坐乙○○的右後方,車子駛到景觀大道的觀景台前,甲○○突然往前座的乙○○撲去,他的手就直接往乙○○配槍摸去,當時乙○○以手肘回擊,我當時也是撲在甲○○身上想要將甲○○往後拉,因為甲○○很有力,掙扎一下,我就將甲○○往後拉,接著就用身體壓住他,讓甲○○不能做比較大的動作」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第65-66 頁),證人丙○○②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問:押解被告的過程,關於乙○○所述的部分,有無要補充?證人答:當初被告的腳鐐是我上的,當初上車時他的手有受傷,所以上車時沒有上手銬,當被告撲上乙○○時,我有去制止,陳用手反擊的時候,我是整個人撲到被告的身上,用手勒住他的脖子,往後拖,車子停在路中間時,乙○○從前座轉身幫我一起壓住被告,我叫陳拿手銬給我,然後我們才把被告上手銬。

當初被告的手確實有伸向陳的手槍的地方,我不知道他是否有要搶槍的意圖,但是我在他摸到槍的時候,就把他往後拉。」

、「審判長當庭諭請證人兩位示範當時被告與證人丙○○的情形。

當時被告的左手壓住乙○○的右肩膀,右手往前排中間空位伸出去,之後右手伸回來,摸在乙○○腰部槍套的位置(槍是外露)。

證人丙○○見狀就撲上被告,並且用手勒住被告的脖子,證人表示當時急著拉被告,沒有注意被告右手是否有拔槍的動作。」

、「(問:你當時是用手還是整個人他住被告?)證人答:我從後面扣住被告的脖子,被告的背壓在我胸前,我轉身把被告壓在我的左手邊,他的腳就往前亂踢。」

、「(問:這時陳是否轉身做來幫你壓住?證人答:我們一起壓住他的手,我請陳把被告上手銬。」

、「(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說『給你死』?證人答:我聽到的不一樣,被告說好幾句,我有聽到一句比較清楚的是他說他不想死。

因為他在派出所給我的感覺是他怕放火他好像會被槍斃。」

、「(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說『給你死、我不想活』(台語)?證人答:這我沒有聽到。

我只聽到他說『我不想死』(台語)。」

、「(問:上手銬之後情形如何?證人答:開了一陣子之後,他又開始用腳踢我,他曾經想用上手銬的手去開車門,我用全身壓住他,他又用赤腳,想開另一個車門,然後在一陣扭擠,他用頭撞我,我也用頭撞他。

那時我就叫陳趕快開到分局,到分局後,乙○○搖下車窗下來支援,就有四、五個警員下來支援把被告抬下車。」

、「(問:你有無聞到被告有酒味?證人答:我沒有聞到。」

、「(問:他的精神狀況如何?證人答:他一直是正常的。

只是一直想要逃跑。」

、「(問:他有處於昏迷狀況?)證人答:沒有。

我問他問題,他都有回答,他有說他不想死。」

、「問:你確定被告是在搶槍枝後才上手銬的?證人答:我確定,因為我當天沒有帶手銬,而陳是因為有巡邏的勤務臨時被叫過來的,所以他有配槍、手銬。

我確定被告是在搶槍之後我們才上他的手銬的,當時要送偵查隊的時候,被告是手受傷,有綁繃帶,所以沒有上手銬。

所以這件事應該是我比較清楚,因為陳是臨時被叫過來的。」

、「(問:以你當時所見,你覺不覺得被告是要去做搶槍的動作?證人答:我覺得是,依據是因為我們的經驗,事後我們回偵查隊,我們有問他為何要搶槍,他回答說,我不想死,他並沒有反駁我們的質疑。」

、「(問:依據何種動作他是要去搶槍?)證人答:因為他的雙手好像作勢要拿槍,有往槍的方向過去。」

等語(見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7-11頁),由證人乙○○及丙○○上開證言得見,雖被告乙○○跟丙○○對於被告甫上車及搶槍之際是否有上手銬、腳鐐部分說法不一致,然比對二人證述得見,證人丙○○為本件主要處理員警,且證人乙○○是因為巡邏勤務中臨時支援證人丙○○,故就本件押解過程中之細節不一之處應以證人丙○○證述較為可採,故本件被告於甫上車之際應未上手銬、腳鐐;

再依據證人2 人證述得見,被告當時於押解過程於車上之行為有:「撲向配槍之警員乙○○,且雙手作勢要拿槍,且於作勢要拿槍被員警察覺制止後,仍大力掙扎,需由員警丙○○全力壓制住,且被告因作勢要搶槍被制止上手銬之後,於押解途中,曾經想用上手銬的手去開車門,被證人丙○○壓住他,被告又用赤腳,想開另一個車門,然後在一陣扭擠,被告用頭撞證人丙○○,一直想逃跑」,及口中陳述「我不想死」,綜合上述客觀狀況得見,被告乃因放火行為被察覺,恐遭重罪處罰,故於押解過程中,著手搶奪槍枝以便遂行脫逃之目的,雖被告辯稱並無搶奪槍枝之行為,然依據證人丙○○當庭示範當時被告之行為得見,被告當時先以左手壓住證人乙○○的右肩膀,被告右手往前排中間空位伸出去,之後右手伸回來,摸在證人乙○○腰部槍套的位置(槍是外露),由被告手部很明顯朝槍枝方向伸去之動作,輔以被告之後仍未放棄掙脫押解之狀況可見,被告確有欲搶槍遂行脫逃之目的,是被告辯稱並無搶槍之意圖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脫逃、妨害公務及搶奪未遂之犯行應足認定之。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查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參見最高法院79 年 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

觀諸前揭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燃燒後狀況:「203 號房受燒後1 樓車庫處皆未發生受火燒或煙燻跡象,2 樓前段臥室之寢具、衣櫃、電器用品、裝潢、牆壁皆明顯以上方處受煙燻、高溫燒溶、燒燬較嚴重;

後段浴室內牆壁、衛浴設備、天花板裝潢煙燻、燒燬、燒溶、塌陷明顯靠東側處附近較為嚴重,其中東側裝置之浴缸碳化、燒燬、燒穿亦最為嚴重,現場受燒後火勢皆未造成其他延燒或波及與人員傷亡情形」(見96年度偵字第2275卷第93頁),可見該203 室房屋構成部分尚屬完整,並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謂已達燒燬既遂,當應屬於燒燬未遂之程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然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公訴人當庭追加條文,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是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而被告所犯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毀損罪及搶奪未遂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3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三罪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及搶奪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既遂之結果,各該2 罪(放火未遂罪、搶奪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汽車旅館通報員警逮捕友人,便放火燒燬連棟旅社之其中一房間,其對於同樣投宿於該旅館之他房間房客所生之危害甚大,毀損物品之價值,及為達脫逃之目的竟搶奪員警配槍並對於值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所為之暴力行為等危害性,並審酌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對於搶奪槍枝部分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本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各項犯罪,若未特就規定未遂犯之法條予以列舉者,均係專指既遂犯而言,各該犯罪之未遂犯仍應依法予以減刑」,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未遂,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均符合減刑要件,應予減刑,並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所用供點燃棉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61條第4項、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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