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415,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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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與謝淑美為夫妻,丙○○、乙○○○為謝淑美之父、母。

民國89年10月29日,謝淑美在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157之1號前,遭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劉家榕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撞擊身亡,甲○○與丙○○、乙○○○、甲○○之女惠雅詩、惠雅婷對桃園客運公司、劉家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18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判決桃園客運公司與劉家榕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91萬6,572元,連帶給付乙○○○部分95萬8,185元,及劉家榕自90年8月11日起、桃園客運公司自9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桃園客運公司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32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甲○○為獨占所有損害賠償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齊彥良律師發函,向桃園客運公司表示不經強制執行程序履行上開債務,經桃園客運公司回覆同意後,齊彥良遂與桃園客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葉繼升律師約定於92年7月11日,在葉繼升位於臺北市○○路○段104號2樓辦公室交付損害賠償金。

甲○○明知未獲丙○○、乙○○○之授權,竟在齊彥良交付之授權書上之授權人(即委任人)欄內,盜蓋丙○○、乙○○○之印章,而偽造該授權書,並以交付予桃園客運公司訴訟代理人葉繼升之方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乙○○○之權益,致使桃園客運公司訴訟代理人葉繼升陷於錯誤,誤認甲○○為有權受領丙○○、乙○○○之損害賠償款項之人,而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桃園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予丙○○、乙○○○、甲○○本人、其女惠雅詩、惠雅婷之金額加計利息後之總損害賠償金額,開立票號AM0000000號、發票人為桃園客運公司、票面金額468萬480元、付款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1張,交由甲○○。

甲○○收受上開支票後再接續於92年7月11日收據之立據人(兼惠雅詩、惠雅婷、丙○○、乙○○○等四人之共同代理人)欄,簽署「甲○○」之姓名,表示代丙○○、乙○○○領取損害賠償金,而偽造該收據,亦足生損害丙○○、乙○○○之權益。

甲○○以此方式,合計共詐得205萬2,464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四、附註事項:被告甲○○所偽造之授權書業已交付桃園客運公司,而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因日過久承辦人員已有變動,該公司現有資料未有該授權書,有該公司之96年6月16日函在卷可稽,為免日後執行因難,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在該授權書上所偽造之丙○○、乙○○○之印文,附此敘明。

五、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法 官 許 翠 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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