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467,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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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號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5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為設於新竹縣竹北市○○里縣○○○路119 號1 樓瀚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翔科技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其於民國93年9 月至10月擔任瀚翔科技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瀚翔科技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竟為彌補公司資金缺口,接受溫家郁(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之提議,以出售瀚翔科技公司統一發票謀取不法利益,而與溫家郁、「阿俊」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16日下午,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19 號1 樓之瀚翔科技公司內,將瀚翔科技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印章及購票憑證等交予「阿俊」,供「阿俊」於93年9 月24日,至竹北市農會購買編號BU00000000至BU00000000號統一發票。

甲○○、溫家郁、「阿俊」明知瀚翔科技公司無銷貨事實,推由「阿俊」虛開不實瀚翔科技公司統一發票50張,其中28張統一發票,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540萬元,作為乙○○(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所掛名擔任負責人之洛拉實業有限公司進項憑證;

其中22張統一發票,總金額3604萬5150元。

作為龐貴華(另案判決確定)所掛名擔任負責人之贊莘企業有限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使該2 家營業人得持該虛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二公司合計逃漏營業稅額507 萬225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

嗣經稅捐機關察覺瀚翔科技公司自93年7 月至10月間並無申報進項來源,且申報大量銷項金額,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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