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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1、27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損壞他人之自動櫃員機、補摺機及廣告看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8月12日以91年度潮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6年3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路106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分行自動化服務區內之自動櫃員機,持該處之廣告旗幟底座,砸毀新竹商銀行所有之自動櫃員機、補摺機及廣告看板,致自動櫃員機螢幕玻璃破裂、補摺機掉落地面及廣告看板破損,足生損害於新竹商銀。
經中信飯店員工莊婉平報警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甲○○到場處理,乙○○見警員甲○○到場,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衝向甲○○腰間之配槍,甲○○旋將乙○○壓制在地上,乙○○則反抗甲○○之壓制,雙方遂發生拉扯,乙○○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警員甲○○執行公務,因而導致甲○○臉部受有紅腫之傷害(傷害部份未具告訴),在場之莊婉平、羅兆淮見狀上前協助制伏乙○○,始將乙○○當場逮獲。
(三)案經新竹商銀告訴及新竹市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第354條、第135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嗣以提出補分理由書更正為「「第354條、第135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陳怡芳
審判長法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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