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481,2007111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欄內關於當事人欄應增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參諸上開條文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如原判決有明顯漏寫之情形,應屬上開「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

二、經查:本件認罪協商程序中,業經本院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到庭協助被告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此觀諸卷內筆錄甚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下方未予以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補充記載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