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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7年12月3日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88年5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5日釋放出所,嗣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本院於89年1月7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免刑,且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89年7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92年6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5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撤回確定。
竟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旋又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4日以92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嗣於9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㈡詎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0鄰相思林28之11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白開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因案通緝為警於96年2月9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馮玉玲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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