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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弄11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5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1 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柒拾陸罪,均為累犯,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ORIX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附表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Chen min chih 」署名共柒拾貳枚、及客戶存根聯共柒拾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31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改過,明知自稱「陳威天」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係偽造及盜刷信用卡集團成員,竟與「陳威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天」提供發卡銀行為ORIX、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1 張後,推由甲○○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持系爭偽造信用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議定甲○○可獲取每筆盜刷金額之3 成作為酬勞,或共同享受盜刷獲取之財物、服務等利益,甲○○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持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均於每次消費時在感熱式(非複寫式)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Chenmin chih」署名,連續偽造以「Chen min chih 」名義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簽帳單第一聯有簽名之商店存根聯交各該店家留存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員陷於錯誤,先後提供或交付甲○○各該價值共計61萬7318元之商品或服務,各特約商店並據上開簽帳單向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Chen min chih 」、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銀行。
嗣於96年5 月30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 段188 號國賓大飯店1411號房內,經警獲報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信用卡1 張(另亦扣得無簽帳消費紀錄而與本案無關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2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商店管理部風險調查副科長陳韻平於警詢時證稱:上開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等語相符,且有上開偽造信用卡1 張扣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偽卡辨認證明書1 份(偵卷頁103)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6年8 月31日(96)聯卡商管字第0960400214號函附上開偽造信用卡交易紀錄明細及簽帳單(見院卷頁31-4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年9月11日合金總電字第0960029028號函附上開偽造信用卡交易紀錄明細及電子簽單影本(見院卷頁48-58) 、聯邦商業銀行96年9 月10日(96)聯銀信卡字第6980號函附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消費簽帳單影本(見院卷頁60-1-69) 各1 份,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
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於附表各該行為中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編號68、71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69、70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以上均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
被告與「陳威天」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三罪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76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上開前科紀錄,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4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 月31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雖均未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或追加起訴(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有論及,然於被告犯罪事實欄部分仍漏未記載,應認並未追加),然因此部分與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中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或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以上開非法之方式攫取金錢,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且相同犯罪手法之前案經執行有期徒刑4 年出獄後,隨即再犯本件附表各罪,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懇求本院儘早判決,希冀儘早執行,態度十分良好,且本院斟酌被告僅有專科肄業,社會求職不易,或一時失慮即可能重操舊業,誤入歧途,且本次詐取金額總共約61萬7318元,相較於一般集團性犯罪所得金額較為輕微,且本次僅行使1 張偽造之信用卡,相對於前案係行使11張偽造之信用卡,情節較為輕微(此有前案判決1 份在卷可供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於本院雖堅稱被告應受宣告有期徒刑4 年6 月,然本院認罪責應相當且符合比例原則,且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態樣、犯後態度等情狀判斷,非定須重於前案,本案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罪,態度十分良好,且總計詐得金額僅約61萬7318元,本院認宣告3 年6 月已能充分反應其罪責,併此敘明。
被告於附表編號68、69、70、71中因刷卡被拒而無簽帳單,故本件客戶存根聯共計應僅有72紙(另或有簽帳單經本院調閱無著,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該客戶存根聯係被告自己留存,而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商店存根聯亦共計72紙,既經交付為商店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Chen min chih 」署名共7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另扣案上開偽造信用卡1張(含信用卡背面偽造「Chen min chih 」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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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盜刷時│盜刷地│金額(│偽造「Chen│所犯法條│主文及刑度│備註 │
│號│間 │點 │新臺幣│min chih」│ │ │ │
│ │ │ │) │簽名枚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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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5 │頂好建│865元 │僅在簽帳單│刑法第20│甲○○共同│簽帳單係由│
│ │月18日│成店 │ │商店存根聯│1條之1第│犯行使偽造│聯合信用卡│
│ │2時15 │ │ │上偽簽1枚 │2項、第2│信用卡罪,│中心提供,│
│ │分 │ │ │ │10條、第│累犯,處有│為一式二聯│
│ │ │ │ │ │216條、 │期徒刑參月│。(見院卷│
│ │ │ │ │ │第339條 │。 │頁37 -1) │
│ │ │ │ │ │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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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5 │臺北國│10,500│同上 │刑法第20│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18日│賓大飯│元 │ │1條之1第│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2時50 │店 │ │ │2項、第2│信用卡罪,│37-2) │
│ │分 │ │ │ │10條、第│累犯,處有│ │
│ │ │ │ │ │216條、 │期徒刑肆月│ │
│ │ │ │ │ │第339條 │。 │ │
│ │ │ │ │ │第2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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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5 │晶華國│20,000│同上 │同編號1 │甲○○共同│簽帳單係由│
│ │月18日│際股份│元 │ │。 │犯行使偽造│上海匯豐銀│
│ │4時35 │有限公│ │ │ │信用卡罪,│行提供,為│
│ │分 │司 │ │ │ │累犯,處有│一式二聯。│
│ │ │ │ │ │ │期徒刑肆月│(見外放證│
│ │ │ │ │ │ │。 │物編號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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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5 │臺北華│9,377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18日│國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見外放證│
│ │14時12│店 │ │ │ │信用卡罪,│物編號26)│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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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5 │臺北華│11,00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18日│國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見外放證│
│ │14時14│店 │ │ │ │信用卡罪,│物編號25)│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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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5 │坎城時│1,58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18日│尚旅店│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16時26│ │ │ │ │信用卡罪,│37-3)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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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5 │金年華│2,4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19日│三溫暖│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3時35 │有限公│ │ │ │信用卡罪,│37-4) │
│ │分 │司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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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5 │臺北華│11,00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19日│國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見外放證│
│ │4時46 │店 │ │ │ │信用卡罪,│物編號21)│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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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5 │臺北華│6,38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19日│國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見外放證│
│ │13時54│店 │ │ │ │信用卡罪,│物編號22)│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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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5 │遠東大│13,694│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19日│飯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見外放證│
│ │15時19│ │ │ │ │信用卡罪,│物編號23)│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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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年5 │康是美│343元 │同上。 │同編號1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19日│藥妝店│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19時35│興南門│ │ │ │信用卡罪,│37-5) │
│ │分 │市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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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年5 │橡木桶│6,788 │同上。 │同編號1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19日│洋酒三│元 │ │。 │犯行使偽造│(見外放證│
│ │21時29│重店 │ │ │ │信用卡罪,│物編號24)│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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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年5 │儂美大│1,68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20日│飯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見外放證│
│ │22時58│ │ │ │ │信用卡罪,│物編號16)│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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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年5 │溫莎三│5,0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21日│溫暖- │元 │ │。 │犯行使偽造│(見外放證│
│ │5時57 │餐廳 │ │ │ │信用卡罪,│物編號20)│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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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6年5 │福華名│21,357│同上。 │同編號1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21日│品 │元 │ │。 │犯行使偽造│(見外放證│
│ │12時57│ │ │ │ │信用卡罪,│物編號19)│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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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6年5 │臺北國│6,0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簽帳單調閱│
│ │月21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無著。 │
│ │20時40│店 │ │ │ │信用卡罪,│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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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6年5 │臺北國│15,75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1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21時 │店 │ │ │ │信用卡罪,│37-6)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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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6年5 │薇閣汽│2,0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1日│車旅館│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22時58│ │ │ │ │信用卡罪,│38-7)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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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5 │臺北西│10,656│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22日│華飯店│元 │ │。 │犯行使偽造│(見外放證│
│ │2時3分│ │ │ │ │信用卡罪,│物編號18)│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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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6年5 │臺北國│15,75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2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2時9分│店 │ │ │ │信用卡罪,│38-8)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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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6年5 │臺北國│7,559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2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6時21 │店 │ │ │ │信用卡罪,│38-9)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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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6年5 │臺北國│21,00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2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6時24 │店 │ │ │ │信用卡罪,│38-10)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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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6年5 │LA NEW│11,854│同上。 │同編號1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2日│鞋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15時57│ │ │ │ │信用卡罪,│38-11)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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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6年5 │佐丹奴│2,150 │同上。 │同編號1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22日│-中和 │元 │ │。 │犯行使偽造│(見外放證│
│ │22時41│門市 │ │ │ │信用卡罪,│物編號17)│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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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6年5 │金年華│4,2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3日│三溫暖│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0時25 │有限公│ │ │ │信用卡罪,│38-12) │
│ │分 │司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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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6年5 │福朋飯│16,05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簽帳單係由│
│ │月23日│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聯邦銀行提│
│ │1時35 │ │ │ │ │信用卡罪,│供。(見院│
│ │分 │ │ │ │ │累犯,處有│卷頁62)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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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6年5 │臺北國│5,1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3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2時27 │店 │ │ │ │信用卡罪,│39-13)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28│96年5 │臺北國│23,10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3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2時28 │店 │ │ │ │信用卡罪,│39-14)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29│96年5 │環球旅│3,2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3日│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4時39 │ │ │ │ │信用卡罪,│39-15)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30│96年5 │環球旅│4,4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3日│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5時30 │ │ │ │ │信用卡罪,│39-16)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31│96年5 │全家旅│1,98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簽帳單係由│
│ │月23日│店有限│元 │ │。 │犯行使偽造│合作金庫提│
│ │6時39 │公司 │ │ │ │信用卡罪,│供。(見院│
│ │分 │ │ │ │ │累犯,處有│卷頁51)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32│96年5 │福朋飯│20,33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26。│
│ │月23日│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10時55│ │ │ │ │信用卡罪,│63)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33│96年5 │頂好超│529元 │同上。 │同編號1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4日│市陽明│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0時27 │山店 │ │ │ │信用卡罪,│39-18)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34│96年5 │王朝大│12,035│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24日│酒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見外放證│
│ │2時34 │ │ │ │ │信用卡罪,│物編號83)│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35│96年5 │王朝大│3,3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24日│酒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2時42 │ │ │ │ │信用卡罪,│83)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36│96年5 │臺北國│6,0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簽帳單調閱│
│ │月24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無著。 │
│ │4時14 │店 │ │ │ │信用卡罪,│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37│96年5 │太平洋│7,350 │同上。 │同編號1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24日│商務中│元 │ │。 │犯行使偽造│(見外放證│
│ │4時50 │心 │ │ │ │信用卡罪,│物編號11)│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38│96年5 │星光閃│4,8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24日│閃美容│元 │ │。 │犯行使偽造│(見外放證│
│ │7時22 │名店 │ │ │ │信用卡罪,│物編號12)│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39│96年5 │新東陽│3,403 │同上。 │同編號1 │甲○○共同│同編號26。│
│ │月24日│(股)│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11時54│有限公│ │ │ │信用卡罪,│77) │
│ │分 │司永和│ │ │ │累犯,處有│ │
│ │ │門市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40│96年5 │福朋飯│3,245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26。│
│ │月24日│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13時39│ │ │ │ │信用卡罪,│78)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41│96年5 │臺北國│1,6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4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18時23│店 │ │ │ │信用卡罪,│40-19)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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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6年5 │華泰大│3,669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24日│飯店九│元 │ │。 │犯行使偽造│(見外放證│
│ │19時45│華樓 │ │ │ │信用卡罪,│物編號13)│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43│96年5 │福朋飯│12,84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26。│
│ │月24日│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23時57│ │ │ │ │信用卡罪,│64)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44│96年5 │臺北國│4,0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簽帳單調閱│
│ │月25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無著。 │
│ │1時44 │店 │ │ │ │信用卡罪,│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45│96年5 │臺北國│26,25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5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2時46 │店 │ │ │ │信用卡罪,│40-20)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46│96年5 │臺北國│36,75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簽單調閱無│
│ │月25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著。 │
│ │3時54 │店 │ │ │ │信用卡罪,│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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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6年5 │臺北國│26,25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5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3時55 │店 │ │ │ │信用卡罪,│41-21)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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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6年5 │福朋飯│13,61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26。│
│ │月25日│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5時20 │ │ │ │ │信用卡罪,│65)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49│96年5 │福朋飯│1,166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26。│
│ │月25日│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6時31 │ │ │ │ │信用卡罪,│66)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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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6年5 │皇都飯│5,56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26日│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見外放證│
│ │9時11 │ │ │ │ │信用卡罪,│物編號8)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51│96年5 │全家旅│5,2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1。│
│ │月26日│店有限│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10時48│公司 │ │ │ │信用卡罪,│54)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52│96年5 │全家旅│1,98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1。│
│ │月26日│店有限│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16時37│公司 │ │ │ │信用卡罪,│53)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53│96年5 │紐約視│8,9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1。│
│ │月26日│廳理容│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18時47│名店 │ │ │ │信用卡罪,│52)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54│96年5 │臺北國│5,5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簽單調閱無│
│ │月26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著。 │
│ │23時31│店 │ │ │ │信用卡罪,│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55│96年5 │臺北國│26,25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6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23時32│店 │ │ │ │信用卡罪,│40-22)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56│96年5 │福朋飯│7,05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26。│
│ │月27日│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1時16 │ │ │ │ │信用卡罪,│67)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57│96年5 │福朋飯│4,29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26。│
│ │月27日│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1時19 │ │ │ │ │信用卡罪,│68)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58│96年5 │福朋飯│16,05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26。│
│ │月27日│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1時22 │ │ │ │ │信用卡罪,│69)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59│96年5 │臺北國│10,50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7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4時13 │店 │ │ │ │信用卡罪,│40-23)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60│96年5 │Playa │3,727 │同上。 │同編號1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7日│鞋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12時45│ │ │ │ │信用卡罪,│40-24)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61│96年5 │紐約視│6,6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1。│
│ │月27日│廳理容│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16時59│名店 │ │ │ │信用卡罪,│56)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62│96年5 │紐約視│5,2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1。│
│ │月27日│廳理容│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17時3 │名店 │ │ │ │信用卡罪,│52)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63│96年5 │環球旅│8,78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7日│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19時30│ │ │ │ │信用卡罪,│41-25)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64│96年5 │天仁茗│500元 │同上。 │同編號1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7日│荼民生│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21時34│東路店│ │ │ │信用卡罪,│41-26)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65│96年5 │景安精│5,32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8日│品旅館│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12時13│ │ │ │ │信用卡罪,│41-27)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66│96年5 │紐約視│7,800 │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31。│
│ │月28日│廳理容│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18時10│名店 │ │ │ │信用卡罪,│57)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67│96年5 │臺北國│14,000│同上。 │同編號2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9日│賓大飯│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4時54 │店 │ │ │ │信用卡罪,│41-28)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68│96年5 │皇冠眼│2,000 │無。 │刑法第20│甲○○共同│因刷卡被拒│
│ │月29日│鏡行 │元 │ │1條之1第│犯行使偽造│而無簽帳單│
│ │10時39│ │ │ │2項、第2│信用卡罪,│。(交易紀│
│ │分 │ │ │ │10條、第│累犯,處有│錄見院卷頁│
│ │ │ │ │ │216條、 │期徒刑參月│33) │
│ │ │ │ │ │第339條 │。 │ │
│ │ │ │ │ │第3項、 │ │ │
│ │ │ │ │ │第1項 │ │ │
├─┼───┼───┼───┼─────┼────┼─────┼─────┤
│69│96年5 │新竹國│12,000│無。 │刑法第20│甲○○共同│因刷卡被拒│
│ │月29日│賓大飯│元 │ │1條之1第│犯行使偽造│而無簽帳單│
│ │10時51│店 │ │ │2項、第2│信用卡罪,│。(交易紀│
│ │分 │ │ │ │10條、第│累犯,處有│錄見院卷頁│
│ │ │ │ │ │216條、 │期徒刑肆月│33) │
│ │ │ │ │ │第339條 │。 │ │
│ │ │ │ │ │第3項、 │ │ │
│ │ │ │ │ │第2項 │ │ │
├─┼───┼───┼───┼─────┼────┼─────┼─────┤
│70│96年5 │新竹國│12,000│無。 │同編號69│甲○○共同│因刷卡被拒│
│ │月29日│賓大飯│元 │ │。 │犯行使偽造│而無簽帳單│
│ │10時51│店 │ │ │ │信用卡罪,│。(交易紀│
│ │分 │ │ │ │ │累犯,處有│錄見院卷頁│
│ │ │ │ │ │ │期徒刑肆月│34) │
│ │ │ │ │ │ │。 │ │
├─┼───┼───┼───┼─────┼────┼─────┼─────┤
│71│96年5 │K.Swis│5,598 │無。 │同編號68│甲○○共同│因刷卡被拒│
│ │月29日│s鞋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而無簽帳單│
│ │20時2 │南京門│ │ │ │信用卡罪,│。(交易紀│
│ │分 │市 │ │ │ │累犯,處有│錄見院卷頁│
│ │ │ │ │ │ │期徒刑參月│34) │
│ │ │ │ │ │ │。 │ │
├─┼───┼───┼───┼─────┼────┼─────┼─────┤
│72│96年5 │康是美│388元 │僅在商店收│同編號1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29日│五分埔│ │據聯上偽簽│。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22時1 │店 │ │1枚。 │ │信用卡罪,│41-30)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73│96年5 │美體小│720元 │同上。 │同編號1 │甲○○共同│同編號3。 │
│ │月30日│舖 │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14時45│ │ │ │ │信用卡罪,│82)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74│96年5 │K.Swis│5,247 │同上。 │同編號1 │甲○○共同│同編號1。 │
│ │月30日│s鞋店 │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17時27│南京門│ │ │ │信用卡罪,│42-31) │
│ │分 │市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75│96年5 │玩酷小│2,500 │同上。 │同編號1 │甲○○共同│同編號31。│
│ │月30日│子皮鞋│元 │ │。 │犯行使偽造│(見院卷頁│
│ │20時21│店 │ │ │ │信用卡罪,│58) │
│ │分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76│96年5 │阿瘦實│5,416 │同上。 │同編號1 │甲○○共同│簽單調閱無│
│ │月30日│業股份│元 │ │。 │犯行使偽造│著。 │
│ │20時25│有限公│ │ │ │信用卡罪,│ │
│ │分 │司新竹│ │ │ │累犯,處有│ │
│ │ │B店 │ │ │ │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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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盜刷金額:617,318元。(不含編號68至71刷卡被拒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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