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535,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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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1、11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⒈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於民國88年5月31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裁字第246號裁定於90年12月3日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90年度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92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2年4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⒋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及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罪,並經本院於93年1月19日以93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同年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⒌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⒈於96年3月20日晚上11、12時許,在新竹市○○○街59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入開水,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為警於同年月21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12號1樓電梯前查獲。

⒉又於96年4月12日凌晨1、2時(即96年4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上揭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為警於同年月12日晚上8時55分許,在新竹市○○街7號前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

⒊另於96年4月12日凌晨1、2時(即96年4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為警於同年月12日晚上8時55分許,在新竹市○○街7號前查獲。

⒋復於96年5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靠近經國路附近之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為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79巷131弄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0.5公克)。

⒌再於96年5月14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靠近經國路附近之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入開水,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為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79巷131弄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及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0.5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 林秋宜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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