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6,訴,553,2007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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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3. 事實
  4. 一、甲○○前有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
  5. 二、詎其2人均不知悔改,而分別於:
  6. ㈠、95年10月20日3、4時許,甲○○、乙○○及丁○○(另行審
  7. ㈡、95年10月20日7時許,甲○○、乙○○及丁○○(另行審結
  8. ㈢、95年10月23日2、3時許,乙○○、丁○○(另行審結)、丙
  9. ㈣、95年10月31日7時31分許,乙○○及丁○○(另行審結)共
  10. ㈤、95年11月16日9時許,乙○○及丁○○、甲○○(均業經臺
  11. 三、案經己○○、辛○○、壬○○、戊○○、庚○○由新竹縣警
  12. 理由
  13.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加重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
  14.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5. 三、論罪:
  16. ㈠、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的一種,是上揭事實二
  17.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18. ㈢、又上揭事實二㈢部分,御食天下餐廳為4層樓之建築物,1樓
  19. ㈣、故核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2人、共
  20. ㈤、上揭事實二㈠部分,被告甲○○、乙○○、共犯丁○○、丙
  21. ㈥、再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
  22. 四、科刑:
  23. ㈠、被告2人前有詳如事實欄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24. ㈡、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乙○○有犯罪之習慣因認被告有強制工作
  25.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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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1號、第36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事實二㈠部分);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事實二

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事實二㈠部分);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事實二㈡部分);

又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事實二㈢部分);

又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事實二㈣部分);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事實二㈤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有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4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 月31日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269號及第1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後,於95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2人均不知悔改,而分別於:

㈠、95年10月20日3、4時許,甲○○、乙○○及丁○○(另行審結)、丙○○(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確定)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己○○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63 號之「天音子卡拉OK店」,推由丙○○、丁○○以徒手攀爬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該店內,再將店門打開,而由丙○○、丁○○及乙○○共同進入店內竊取音響、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洋酒乙批(共價值約700,000元至800,000元),甲○○則負責在店門外車上把風,得手後離去。

㈡、95年10月20日7 時許,甲○○、乙○○及丁○○(另行審結)、丙○○(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確定)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L型鐵勾各1支,至辛○○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54巷32號之「老爺卡拉OK店」,推由丁○○以其所有之鐵製一字起子、L 型鐵勾撬開大門,再共同入內竊取現金5,000 元、洋酒乙批、啤酒10箱(共價值約30,000元至40,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店內之警鈴大響,適有保全人員劉文生前來查看,乙○○、甲○○則欲趁隙逃逸,丁○○、丙○○在老爺卡拉OK店門口遇見前來查看之劉文生,丁○○欲拖延時間掩護乙○○、甲○○逃離,遂以手拉住劉文生之手,向劉文生佯稱其等係店主之友人,欲協助追捕小偷等語,嗣劉文生雖內心尚有懷疑,惟仍向丁○○、丙○○指示小偷逃逸之方向後,丁○○即將手放開,與丙○○趁機駕車逃離。

㈢、95年10月23日2、3時許,乙○○、丁○○(另行審結)、丙○○(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確定)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新竹縣竹北市○○○路62號1 樓壬○○所居住並經營之「御食天下餐廳」(1樓為餐廳,2樓以上為住宅),其等由該餐廳隔壁之大樓頂樓攀爬進入壬○○住宅兼營御食天下餐廳之頂樓,再由頂樓未上鎖之門推門而入,並進入該餐廳行竊,竊取投影機、音響、錄影機、監視器主機、現金 3,000元、洋酒及香菸各乙批(價值共約300,000元至400,000元),得手後逃逸。

㈣、95年10月31日7 時31分許,乙○○及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戊○○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531巷58號騎檬子卡拉OK,丁○○與乙○○自該處後門踹開毀壞後門後侵入騎檬子卡拉OK店內,竊取戊○○所有現金23,000元、大瓶高粱酒16瓶、中瓶高粱酒10瓶、小瓶高粱酒6瓶、黑牌威士忌13瓶、伴唱機2台,得手後逃逸。

㈤、95年11月16日9 時許,乙○○及丁○○、甲○○(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決確定)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由甲○○駕駛車牌號碼3F-6695號自小客車附載丁○○與乙○○,並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至庚○○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116巷29弄8號之「金堡 KTV」,由後門侵入店內後,竊取庚○○所管領之洋酒10瓶、高粱酒 6箱、液晶電視3 台、香煙15條、現金14,630元及金牌34片,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陳景富發現而匆促逃逸。

嗣於95年11月16日9時5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116巷前逮獲丁○○,及扣得甲○○所有供與丁○○、乙○○共同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T字扳手1支。

三、案經己○○、辛○○、壬○○、戊○○、庚○○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加重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辛○○、壬○○、戊○○、庚○○之指述及共犯丁○○、丙○○之證述大致相同,並有亞洲、亞東保全客戶出險處理報告1 份、騎檬子卡拉OK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95016729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6日刑醫字第0950160314號鑑驗書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甲○○確有參與上揭事實二㈠至㈡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乙○○確有參與上揭事實二㈠至㈤加重竊盜之犯行,均甚明確,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的一種,是上揭事實二㈠部分,被告2 人與共犯丁○○、丙○○共同推由共犯丁○○及共犯丙○○踰越窗戶侵入天音子卡拉OK店竊盜之行為,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共犯丁○○於上揭事實二㈡部分所攜帶之鐵製一字起子、L型鐵勾各1支、被告甲○○於上揭事實二㈤部分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乃分為鐵製或金屬材質,已據被告甲○○、共犯丁○○分別供述在卷,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係兇器。

㈢、又上揭事實二㈢部分,御食天下餐廳為4層樓之建築物,1樓為餐廳,2 樓以上為住家,被告乙○○、共犯丁○○、丙○○於夜間由隔壁之大樓頂樓攀爬至御食天下餐廳頂樓,再由頂樓未上鎖之門推門而入至1 樓行竊,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㈣、故核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2 人、共犯丁○○、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

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2 人、共犯丁○○、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乙○○、共犯丁○○、丙○○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就事實欄二㈤部分,被告乙○○、共犯甲○○、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人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害人己○○所經營之「天音子卡拉OK店」,性質上為單純之營業處所,並無兼為住家,顯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此部分適用法條自應更正;

再就事實二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害人辛○○所經營之「老爺卡拉OK店」僅係大門被撬開,尚未達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顯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部分適用法條亦應更正,均附此說明。

㈤、上揭事實二㈠部分,被告甲○○、乙○○、共犯丁○○、丙○○之間;

事實二㈡部分,被告甲○○、乙○○、共犯丁○○、丙○○之間;

事實二㈢部分,被告乙○○、共犯丁○○、丙○○之間;

事實二㈣部分,被告乙○○、共犯丁○○之間;

事實二㈤部分,被告乙○○、共犯丁○○、甲○○之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2 人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次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

至於何謂接續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如行為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可資參照)。

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尚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者,始足成立接續犯。

經查,本案被告甲○○先後2次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乙○○先後5次之加重竊盜犯行,均係於不同時間、對於不同客體(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行竊,而侵害不同之法益,足徵被告甲○○先後2 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乙○○先後5 次加重竊盜犯行,顯均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2 人前有詳如事實欄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佐,茲被告甲○○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

被告乙○○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均應論以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盛年,理應奮發向上,竟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財產危害非輕,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侵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本件竊得財物價值甚高,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甚鉅,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

又被告甲○○就事實二㈠犯行部分、被告乙○○就事實二㈠至㈣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至共犯丁○○所有,供上揭事實二㈡部分犯行所用之鐵製一字起子、L 型鐵勾各1 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俊良所有,供上揭事實二㈤部分犯行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業據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乙○○有犯罪之習慣因認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乙○○固有累犯之情形,惟觀諸被告乙○○之前科紀錄,其前雖於89年間、94年及96年間有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並於93年至96年間分別有竊盜案件等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

據此,觀諸其前科紀錄及本案行竊之時間、次數,實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且公訴人就此除援引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自難僅因此即認被告乙○○在此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即認被告乙○○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綜上,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尚屬無必要,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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