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
- ㈠、丁○○(原名陳雅慧,下稱丁○○)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
- ㈡、丁○○於94年4月初,因需錢孔急,前往乙○○所經營位於
-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述時、地明知未徵得被害人丙○○之明示、
- ㈡、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不記得被告是一次或
-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
- 三、論罪:
- ㈠、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
- ㈡、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
- 四、科刑:
-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
-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
- ㈢、經查:
- ⑴、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
- ⑵、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 ⑶、牽連犯部分: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得宣告罰金刑最低
- ㈣、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 ㈤、審酌被告因生活困難,為借款應急始起意偽造本票之犯罪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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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陳雅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之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面額為新臺幣八萬元之本票壹紙關於偽造發票人丙○○部分沒收 (含其上偽造之丙○○署名、印文各壹枚)。
事 實
一、
㈠、丁○○(原名陳雅慧,下稱丁○○)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1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丁○○於94年4 月初,因需錢孔急,前往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854號大通汽車借款,以其所有車牌號碼3197-JU號之自用小客車,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乙○○預扣利息及上開自小客車尚未繳納罰款之金額後,丁○○實際上借得2萬8千元,丁○○並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質押於乙○○之處。
丁○○復因交通違規為警查扣牌照,需錢繳納罰款,於94年4 月28日再度前往乙○○所經營大通汽車借款欲借款3 萬元,乙○○即向丁○○表示需簽發本票提供擔保,並提供空白本票(票號:CHNO757170號)本票乙紙,丁○○遂在前揭空白本票發票人欄處簽立其姓名(即原名陳雅慧)、住址,並填載發票日為94年4 月28日、到期日為同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為8萬元(即前後2次借款之金額合計為8 萬元),乙○○又向丁○○表示尚需另有一位發票人共同發票以作為擔保,丁○○明知未獲其兄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用、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未徵得丙○○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前揭本票發票人欄,簽立丙○○之姓名及地址,並按捺指印於上,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丁○○已獲丙○○之授權或同意,預扣利息後再交付借款。
嗣因前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兌現,丁○○又拒不付款,經乙○○將前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後對丙○○強制執行,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69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述時、地明知未徵得被害人丙○○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以丙○○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前揭本票而持以行使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有被告以丙○○之名義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757170號)影本乙張附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2474號偵查卷第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不記得被告是一次或分二次向伊借款,伊只記得被告共欠8 萬元,前揭本票是被告借款時自己帶來的,伊見到前揭本票時,本票上之發票人已有「陳雅慧」、「丙○○」之簽名,並已蓋好指印,伊沒有提供本票,也沒有叫伊在發票人處簽丙○○之姓名云云,惟查:依證人乙○○上開所述,被告係前往證人乙○○所經營之當舖借款,在證人乙○○尚未允諾借款,且被告亦不知要提供何種擔保之情形下,何以被告會事先簽發前揭本票,而攜帶至證人乙○○所經營之當舖借款?證人乙○○前開證述,在在有違邏輯及經驗法則。
且觀諸前揭本票影本上「陳雅慧」、「丙○○」簽名之筆劃、力道、字跡均相似,顯然是出於同一人所為。
再者,本件被告已坦承其未經丙○○同意或授權之下,以丙○○之名義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前揭本票,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而願接受法律制裁,衡情應無再虛構簽發前揭本票簽發經過之必要。
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就前揭本票之簽發過程,應以被告所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系爭本票乙紙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
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揭時、地未徵得被害人丙○○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以丙○○之名義共同簽發前揭本票,並進而交付證人乙○○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大通汽車借款,顯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
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可資參照),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㈠決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而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以向證人乙○○行使,用作借款之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而新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
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
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
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1、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2、與罪、刑有關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000元以下之罰金;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均係銀元,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均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均係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 ),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及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⑶、牽連犯部分: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得宣告罰金刑最低刑度及牽連犯部分,均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
㈣、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對被害人丙○○之信用造成損害,惟此項損害尚未因而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且被害人丙○○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再因被告當時經濟困難,不闇法律之嚴重性,為質押借款而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動機尚稱單純,金額亦不高,情節尚屬輕微,事後亦與證人乙○○達成和解,分期償還借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縱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因生活困難,為借款應急始起意偽造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且素行尚可,並於犯罪後與證人乙○○達成和解,現在分期償還中(見本院96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偽造以丙○○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含其上偽造之丙○○署名、印文各1 枚)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至該本票以被告為發票人之部分,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仍屬有效,自不得併予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11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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